【相关案例】
任某某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6)豫01民终4807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继承是按口头遗嘱还是按法定继承?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未处分的遗产?3、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本案中,任润姣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一份遗嘱以及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书写的两份便笺已经被其在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第二份遗嘱确认无效。因此,第一份遗嘱不能作为遗嘱继承的依据。2015年3月23日任润姣告知王某乙和王某甲第二份遗嘱作废,此系任润姣依据自己的意愿所作出的处分,因此第二份遗嘱已经不再具有实质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张某甲、张某乙不能证明任润姣在去世前该危急情况没有解除,因此其所主张的任润姣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分配任润姣遗产。上诉人任某某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处置分配的财产,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家属的,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范围,本案是继承纠纷,所涉财产范围应当以任润姣的个人财产为限,分割抚恤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予处理。
【法律分析】
口头遗嘱,就是通过口述的方式来订立的遗嘱。这种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和伪造,也不容易证明这种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易取证。因此,口头遗嘱的订立需要有严格的条件和标准,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能使用,如遗嘱人病危、临终前等。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包括:
(一)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
(三)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对于见证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十六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