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杨晓杰诉上海安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17)沪01民终442号
【基本案情】
安亚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杨晓杰任法定代表人。杨晓杰与李熠系夫妻关系,2010年之后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1年安亚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90万元分别由杨晓杰认缴294万元,李某(李某并非杨晓杰妻子李熠——本文注)认缴196万元,均以货币方式缴纳。2012年11月2日,杨晓杰与李某分别将认缴出资294万元和196万元缴存至安亚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天目中路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本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安亚公司收到杨晓杰与李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90万元,增资后杨晓杰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李某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决定准予安亚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的申请,安亚公司于该日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1月6日,安亚公司将4,900,190.56元从中国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转到其在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安亚公司又将4,900,190元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账户转给XX公司,在相应贷记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X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注销。
2012年12月,杨晓杰受让李某所持有安亚公司的40%股权,安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当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杨晓杰系当时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年底,安亚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4,955,190元;2013年年底,安亚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5,745,710.94元。审理中,杨晓杰确认,安亚公司划账给XX公司的490万元一直在“其他应收款”中挂账。
2014年7月8日,杨晓杰与陈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安亚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杨晓杰将占公司100%股权,现将其中90%作价180万元转让给陈勇;本协议生效前公司债务由杨晓杰承担,债权(应收款)归杨晓杰拥有;等等。后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勇。
安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杨晓杰、李熠返还抽逃的出资490万元及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安亚公司完成增资490万元后,将增资款转出给案外人XX公司,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如构成抽逃出资,杨晓杰责任范围是按持股比例确定还是对所有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责任;3、如杨晓杰应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裁断如下:
一、安亚公司将增资款490万元转给XX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安亚公司于2012年11月完成增资,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490万元分别由杨晓杰和李某认缴,并以货币形式实缴。安亚公司收到增资款后,通过验资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完成变更登记当日,安亚公司就将增资款全额转出给案外人XX公司,杨晓杰作为当时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对此虽辩称,该款项为XX公司借款,且一直在安亚公司账务上“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账。但杨晓杰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说明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未说明与XX公司“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对杨晓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安亚公司于2012年11月完成增资后,实际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
二、杨晓杰应对490万元的抽逃出资向安亚公司承担补缴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首先,杨晓杰在安亚公司设立时,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认定为安亚公司的发起人;其次,2012年安亚公司增资时股东为杨晓杰与李某两人,两人合计认缴了490万元的增资,后该490万元均被抽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无论杨晓杰持股比例如何,均应对全部抽逃的出资承担责任;最后,杨晓杰作为安亚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依当时安亚公司章程规定,杨晓杰为安亚公司执行董事,本身对安亚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安亚公司股东所发生的抽逃出资,杨晓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安亚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杨晓杰亦应赔偿。
三、杨晓杰因抽逃出资所承担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熠无需承担共同责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杨晓杰对安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49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但该抽逃出资并无证据表明由杨晓杰实际领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抽逃出资实际是安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杨晓杰和李熠并未承诺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安亚公司主张李熠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亚公司出资款490万元;二、杨晓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亚公司利息损失(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安亚公司对李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00元,由杨晓杰负担。
【律师总结】
一、杨晓杰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安亚公司完成增资490万元后,将增资款转出给案外人XX公司。杨晓杰未能说明说明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未说明与XX公司的“借贷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安亚公司增资后,杨晓杰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二、杨晓杰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杨晓杰为公司发起人,无论其持股比例如何,均应对全部抽逃出资4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杨晓杰作为安亚公司执行董事,对安亚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抽逃出资给安亚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杨晓杰亦应赔偿。
三、杨晓杰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杨晓杰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并不意味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任何债务都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晓杰抽逃出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妻子李熠对此不承担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杨晓杰作为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
相关法条:
《公司法》(2018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实施,现行有效)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2001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2017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