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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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婚姻家事律师:涉及遗产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429人看过

基本案情:父母共育有甲乙丙姐弟三人,1993年父亲去世留下一套两居室。老人生前没有遗嘱,口头处置将此房留给乙。此房虽在父亲名下,但由乙全资购买。父亲去世后,乙和母亲一直在此居住。

2011年,母亲去世,乙至今仍居住在此房中。但是2019年甲丙将乙告上法庭,诉由是:父亲留下的那套房有他们的份额,此案后来出具了调解协议书,按照乙占房子的42%,甲丙各占29%来分割。但乙对这个调解协议并不满意,理由之一是认为2019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乙提到父亲曾留有口头遗嘱,口头遗嘱的有效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其中,对见证人的要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乙提及其父留有口头遗嘱,如果不能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纠纷的性质影响到诉讼时效的适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我个人认为本案的性质应当为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也就是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

第二,本案争议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换言之,本案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我个人认为,继承纠纷和继承权纠纷是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应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乙的父亲和母亲的夫妻共有财产,父亲在1993年去世后,房屋应当首先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分割完成后,属于父亲的份额于死亡之日发生继承,现无足够证据证明父亲立的口头遗嘱有效,所以按照法定继承来确定继承人,那么法定继承人为乙的母亲、甲乙丙四人。现也无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达成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乙的姐姐和弟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把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甲丙二人的继承人身份并无争议。同理,2011年乙的母亲去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包括乙在内的姐弟三人共同继承母亲的份额。自母亲死亡后,应认定姐弟三人已接受并开始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并取得物权,因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故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以及分割涉案房产),属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本案也就超过诉讼时效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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