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基础,核心在于其背后团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的冲突与利益衡量。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在立法和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其中,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
梳理我国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立法对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转变。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随着实践逐步发展,对共同债务的规定,越发细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备受争议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运而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构建较完整的体系。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十四条采取“婚内推定模式”,只要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二字,确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确定法律中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忽略对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导致举债方与债权人相互串通损害配偶财产利益的情形难以规制,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严重失衡。
相关学者认为,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是对法国法夫妻债务规定的借鉴,其理论基础为法国法中财产管理与债务相统一原则。根据该理论,民事主体对于其所负债务,应当以其所管理的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理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因此,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共同债务,仅以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部分为限,不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此理为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然而,立法的理论基础却未能在实践中
在巨大争议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有4条规定,将分散的规则进行整合,清晰展现我国对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则框架。第一条确定“共债共签”原则。我国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管理,共同债务的负担,应当为共同意思表示。此项规定法理基础无较大争议,但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条件较为苛刻,若当事人选择“共债共签”,将降低其交易效率,此为第一条的普遍适用带来较大阻碍。
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更大争议的是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形,此时的债务该如何认定其性质,实质上为立法者在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利益冲突之间的价值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确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此为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雏形,其以特殊代理的理论,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为我国家事代理权的法条体现,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此项规定的落脚点是男女平等问题,与家事代理制度的联系不大。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其旨在使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家事进行交易时不需要对方的授权,第三人亦不必费力调査对方是否有处分权。由代理人、授权等用词,不难发现家事代理权具有浓厚的代理制度色彩。我国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团体性,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以共同意志为原则,个人意志为例外。家事代理制度则以一种特殊的代理机制,解决以个人意志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性问题。
然而,回顾家事代理制度的起源,以家事代理制度解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已有许多问题。
首先,家事代理制度的时代基础已不复存在。古罗马时期,家庭财产属
于家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大法官为了解决家父不能凡事亲力亲为的问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家父可以授权“家子”代表其
家事代理制度起源于父权时代,发展
其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代理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以特殊代理制度来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缺乏说服力。尽管现在的家事代理制度已发展为男女互享代理权,但是其本身仍具有代理制度的色彩。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致之债务,归属于夫妻双方。两者法律效果的不同,决定不能以代理之理念解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许多学者将家事代理制度解释为特殊代理,以继续以家事代理制度
综上,家事代理制度试图解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
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但无论是其时代背景还是理论基础,都决定其不再适用于理解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许多国家已经跳出家事代理制度,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新的规定。法国直接规定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欧洲夫妻财产法原则将传统家事代理“代理”与“家事”分离,以普通代理规定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之债务另做规定。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意指夫妻双方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于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为维持正常共同生活所必须处理的事务,以及为了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家庭生活质量并且与家庭收入相当的事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是指为维持家庭的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接受医疗服务等,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二条沿袭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课题将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论基础演变、内涵和外延、实践适用展开讨论,分析此项规定的适用,探讨其存在的问题。
(1)理论基础
根据上述分析,多数学者认为家事代理制度是理解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论基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家事代理制度中代理权范围确定的标准。在他们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是家事代理制度的雏形,《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二条则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进一步确定与完善。然而,通过对家事代理制度的反思,我们主张抛弃家事代理制度,不再以互享代理权,代理权的范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逻辑来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相反,直接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为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应谨慎小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的确定,也尤为重要。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概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的确定,由其内涵和外延来决定。学者对《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展开了各方面的分析,但对家庭日常生活的内涵,没有太多讨论,大部分学者一言以蔽之。冉克平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利益为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一种,也应当满足此标准。其他学者分析家庭日常生活时,也大多强调为了共同生活、家庭利益等。由此可见,对家庭日常生活概念的界定,混沌不清,难以确定。这导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实践中的认定面临巨大挑战。
家庭日常生活类型化的确定,将有助于
世界各国立法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类型与是范围规定各有不同。可分为概括模式与概括+否定模式。概括模式以瑞典和日本为典型。《瑞士民法典》第166条将家庭日常生活规定为,“于共同生活期间就家庭事务而代理婚姻共同体”。“概括+否定”式立法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219条规定,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不属于共同财产的做出规定:①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效力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购买和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义务。
对比看来,各国立法对家庭日常生活需求,以共同生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做出概述性的规定。导致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成为一个弹性较大的概念,在实践中会依据不同因素产生不同认定标准。
4.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文表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但是如果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话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于是,如何界定“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就十分重要。本课题将分析讨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对比国外的认定标准,分析得出我国的认定标准,并力求类型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形,分情况讨论在不同的情形下具体如何认定债务的(1)共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即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和基础是共同生活。夏吟兰在其文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中称其为目的推定论。事实上,我国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采取的目的推定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其中可以看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所采取的是利益分享推定制,即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的利益。尽管一方在婚前产生债务,但是用于婚后生活并且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新司法解释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问题上沿用了“共同生活”的说法,即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举债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则是共同债务。
法律多次引用“共同生活”的提法,但没有对何为“共同生活”进行规定。学说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或经营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冉克平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认为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伦理实质和封闭特征,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时,应以为家庭利益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抽象标准。
从域外立法来看,《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用词为“家庭利益”,《瑞士民法典》第166条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2款用词为“家庭利益”,均以为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作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而“家庭利益”相比较于“共同生活”能更好地表明将夫妻一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实质。
(2)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同样也必须是为了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冉克平教授认为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共同参与经营,因此单方举债属于共同债务。三是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举证责任的变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为分别财产制。在这里法律确立“时间推定规则”以及将证明责任给到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减少债权人交易的阻碍,促进经济的流通,但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不会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且我国夫妻实行婚后所得分别制的家庭很少,此外我国也没有家庭财产制度公示制,家庭财产制度和债务情况很难为外人知晓,因此举证证明难度大。这极大地损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实践中还出现夫妻举债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的情况。
2018《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给到债权人一方。原则上,夫妻一方若是对外举债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不必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债权人若是希望夫妻另一方也对此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用途,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上文分析,本质上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是否是为了家庭利益。这一证明责任的转变体现了法律背后价值取向的转变,即从充分保障交易债权人方的利益,促进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向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实质公平转变。这一证明责任也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交易时强化注意审慎的义务,需要了解债务人的基本经济情况和家庭需求情况,仔细询问债务人借债的用途,债务人配偶是否知情等,通过交易时的充分注意义务来实现避免交易后出现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