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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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198人看过


【裁判要旨】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案例】吴×与张×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6)京03民再26号

【基本案情】

张×与吴×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3,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张×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耀瑞德星公司,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原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张×和吴×各占50%。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涉案公司的股权状况是,股东张×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股东吴×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2011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耀瑞德星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书中明确要求,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耀瑞德星公司未作出过利润分割的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

双方共同财产有:×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室内浮财;×1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此外,双方一致认可,张×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投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497.83元。双方的共同债权有:柳×欠双方4万元、张×2欠双方2.5万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因购买×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20余万元。

吴×将双方共有的×3牌轿车(车牌号:×××)过户到其妹妹吴×2名下,吴×称车已卖给吴×2,卖车款用于生活开支。张×表示不主张该车。

2011年9月5日,张×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利润、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针对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的结论为,该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吴×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其次,对于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二点,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原审判决将耀瑞德星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判归张×所有及享有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律师总结】

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利润、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呢?

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的公司财产很容易与家庭财产相混同,但是财产的混同并不代表就要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混同,只是符合“公司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但是两夫妻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利益,因此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既然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那么对于该“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等,依然适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前,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的利润仍属于公司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同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

本案中,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则该部分利润属于公司资产;对于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

因此,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需要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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