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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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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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一方擅自转让名下境外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52人看过


【案例】傅强与常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6)鲁民终234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4日,新食派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傅强,股本价值10000港币。傅强于2013年1月7日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委任殷美英为该公司董事。2013年1月14日,傅强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美英,殷美英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本价值10000港币。在殷美英担任董事期间,新食派公司的股本价值进行了变更,新食派公司2013年3月24日的周年申报表显示,该公司的股本价值为50000港币,持有人为殷美英。2013年5月13日,殷美英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委任傅强为该公司董事。2013年6月19日,殷美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傅强,傅强自述该转让行为系殷美英对傅强的赠与,傅强没有支付对价。至2013年6月26日,傅强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董事,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

常春华与傅强于1987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常春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傅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未对新食派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傅强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殷美英与傅强系母子关系。傅强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纠纷。因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目标公司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审理。因作为被告的傅强、殷美英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以被告居所地为连结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因傅强与常春华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且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故对该部分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二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傅强、殷美英的经常居所地为我国内地,故侵权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予以裁断。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常春华与傅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新食派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故应认定为系以常春华与傅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傅强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美英,傅强、殷美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殷美英对该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在此期间殷美英对于傅强与常春华婚姻关系恶化的事宜应当知晓,故傅强将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傅强在其涉嫌重婚被刑事拘留期间,擅自处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损害了常春华的财产权利。故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无效。

关于常春华提出的要求确认殷美英对新食派公司增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傅强无权转让股权的行为,因在本案诉讼期间,殷美英已经将其所持有的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转让回傅强名下,不影响该股权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即在诉讼期间,常春华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常春华与傅强的夫妻财产尚未分割完毕,在分割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对常春华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春华可在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13年1月14日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常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傅强、殷美英负担。上述款项常春华已预交至本院,傅强、殷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常春华。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审第三人香港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傅强和常春华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均为我国内地居民,经常居所地亦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常春华、傅强和殷美英的共同经常居所均地为我国内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傅强与常春华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的是新食派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效力问题。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和诉讼目的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常春华与傅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常春华与傅强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此认定正确。2013年1月7日傅强因涉嫌重婚犯罪于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1月14日,傅强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美英,殷美英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1月16日,常春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22日,常春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6月19日,殷美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傅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傅强在与常春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美英,无证据证明殷美英对傅强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且殷美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侵犯了常春华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其转让行为无效。虽然2013年6月殷美英又将股权全部转回到傅强名下,但该行为与之前傅强将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对之前傅强向殷美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实体法层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强将股份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是否有效。

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常春华与傅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股权的处理,二人应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但是,本文认为,傅强未与常春华商议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因为判断傅强对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股东名册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履行的唯一凭证新食派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仅有傅强一人,常春华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傅强将股权转让给殷美英是在行使股东权利,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

然而,傅强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美英,损害了常春华的财产权利。傅强、殷美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殷美英对该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傅强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殷美英,殷美英对于傅强与常春华婚姻关系恶化、即将离婚的事宜应当知晓,可见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民法总则》第154条),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傅强将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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