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经营权由董事会来掌握,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干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交易公平性的判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施行之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股东更无法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只有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且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才能依据《公司法》第151条对相关公司内部人员提起具有内部赔偿性质的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第一条第二款使股东有权在特定情况下,代替公司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第二条更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如果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股东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也可以代公司主张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
在上诉人重庆华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红岩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房公司”)、南部县人民政府、四川天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9)川13民终2357号)中,涉及了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以及股东代位诉讼的问题。华冠公司与红房公司皆为红电公司股东。红电公司与红房公司签订的《关于红岩子花园小区土地收益、城市建设配套费等结算协议》第三条提到,红房公司在开发中产生的全部土地增值收益和开发所实现的全部利润,须全额上交红电公司,用于抵偿
法院认为,签订该协议时,红电公司是红房公司的大股东,红房公司董事长由红电公司时任总经理兼任,因此构成关联交易。该协议损及红房公司、其他股东及红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一,该约定将会导致红房公司在超出其对红电公司债务的范围承担责任,损害红房公司利益;其二,红房公司的财产随之减少,清偿其他债权的能力相应降低,且红电公司对红房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该约定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原则,损害红房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三,红房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讨论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且红房公司无其他资产和经营业务,其他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将受到影响。故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定该协议第三条无效。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华冠公司作为符合《公司法》规定持股的红房公司股东,在红房公司不向合同
综上所述,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由于关联交易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促成,而上述人员是能够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人,那么就不能期待在由上述人员控制下的公司主动请求撤销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此时就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保障无关联的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