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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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诉讼律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五种诉讼【纯干货】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股权纠纷 |768人看过


设立中公司,指公司发起人(或称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合同或协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规的规定着手进行公司成立的各种准备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组织。它是以有效的公司设立合同为基础,将公司发起人联系起来,并建立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未来公司之雏形。

设立中公司,如同胎儿一样,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形态,在法律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在此阶段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如需要为公司筹建租房、购进办公用品、雇佣工人等等,而此时拟设立的公司尚未成立,如果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进行了上述活动必然构成没有被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导致行为无效,从而引发纠纷等等。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或者在公司成型之前的阶段发生的相关纠纷都可归为设立中公司纠纷。

一、关于设立公司费用、债务之诉

1.诉由:公司因故未成立,对设立公司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偿还和分担发生争议

2.主体和诉请


3. 审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4. 典型案例

谢晓明、深圳市海丝贸易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20)粤01民终17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固定的办公场所、公章的刻印等均是公司成立或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骆润新及海丝公司、谢晓明作为鸿创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为公司的正常运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骆润新、海丝公司、谢晓明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骆润新已支付了为公司的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费用,现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骆润新和海丝公司、谢晓明未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应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为设立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之诉

1. 诉由: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引起了争议

2. 主体和诉请


3. 审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规则要点

公司成立之后,享有追认权和不追认权。

实务中,行为人应当取得设立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授权。

5. 除外情况:

如果公司未成立,则由订立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有约定或者其他发起人授权,可按照“关于设立公司费用、债务之诉”的规则处理。

6. 案例

德房家(中国)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王瑞良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苏02民终9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款,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是一经选定不得变更。本案中,王瑞良在天钦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与德房家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天钦公司成立后即由天钦公司履行案涉经销合同,天钦公司向德房家公司下订单、德房家公司向天钦公司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德房家公司向天钦公司发送对账单核对欠付货款数额亦于2019年1月3日发通知函催讨货款、天钦公司付款,从天钦公司和德房家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天钦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德房家公司亦已选定天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据此,德房家公司无权再行变更选择王瑞良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三、为设立公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之诉

1. 诉由:发起人以正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引起了争议。

2. 主体和诉请


3. 审判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 规则要点

(1)如果公司不能成立,由订立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2)公司成立后,则优先确定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若公司不承担责任,则由公司负责举证证明的发起人系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但如果合同相对人为善意,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4)在第三种情况下,公司有权向订立合同的发起人追偿。

5.案例

黑山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福润分公司、罗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辽07民终60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国刚、杜国忱以设立中被告天福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发起人于凡以设立中被告天福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且保温板也实际为被告天福润公司所接收,因此,案涉欠款依法应由成立后的天福润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福润公司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但被告天福润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天福润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剩余货款43000元。另外,二被告李国刚、杜国忱虽然与于凡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具体授权范围、期限等并不明确,因此,二被告李国刚、杜国忱对被告天福润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设立公司致人损害赔偿之诉

1. 诉由: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致人损害,就赔偿责任发生的争议。

2. 主体和诉请


3. 审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4. 案例

张勇与周川飞、重庆渝闽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渝05民终2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训新明知周川飞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还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由周川飞进行装修施工,按法律规定应与周川飞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训新作为渝闽缘公司的发起人,在渝闽缘公司设立前,因公司经营地装修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应视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其行为视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行为,发起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视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致人损害,其行为后果应归属设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后,由成立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对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不负直接赔偿责任。张勇已要求渝闽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渝闽缘公司对张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林训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冒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行为人责任之诉

1. 诉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2. 主体与诉请

原告:被冒名者

被告:行为人(公司为第三人)或公司

诉请:变更公司文件和撤销工商登记,原告不承担股东责任。

3.审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要点

被冒名人既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

5. 案例

邓家亮与胡宏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实践中,主要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情形。客观上,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却将其列名为股东;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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