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冒名出资与借名出资的区别
冒名出资是指出资人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或者盗用其他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冒名者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但被冒名者无出资之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
隐名出资是指通过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由隐名股东作为出资人实际认购并实缴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名义股东)的出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只约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两者都属于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但存在明显区别。
1.隐名出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冒名出资中则不存在被冒名者的意思表示,因为被冒名者也许根本不存在,也许对出资根本不知情。
2.隐名股东依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在冒名出资情形中,冒名股东则可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和其他权益。
3.在权利行使方面,隐名出资中,隐名股东的权利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须根据与名义股东的协议,以及其在公司中运行中是否完全隐名来确定,而冒名股东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为被冒名者不存在或不知情,根本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并行使权利。
4.在法律地位方面,名义股东根据外观主义,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则根据双方的协议确定,协议内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冒名股东不具有出资并成为股东的意思,甚至对此完全不知情,因此其不具有股东的地位,也不承担责任,同时冒名股东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应对其冒名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尽管二者诸多区别,但冒名出资与借名出资的最根本区别应当在于主观上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人是否知道其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即其是否与出资人形成合意或进行追认。
二、针对该案例的分析
以下论述为方便表述称实际出资人为A,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人为B
(一)关于出资的性质
本案中A和B双方系朋友关系,实际出资人A在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出资登记之前,已经获得其朋友B的同意,二人达成口头合意,以B的名义进行出资并登记B为股东,由A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B表示同意,并非不知情,只是不具有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与该公司不存在实际的经济联系。双方的行为在法律上符合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构成要件。根据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出资可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所谓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不仅认购公司的出资,同时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而名义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因此,该案例中,A与B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隐名出资,而非通过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形成的冒名出资。
(二)出资不足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隐名出资协议来具体确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A与B之间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和具体安排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出资中双方当事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为维护信赖利益和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与效率,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应受外观主义原则的制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承担该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如果B被认定为名义股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但依据隐名出资的约定享有追偿权。
(三)被冒名登记成为股东的人是否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被冒名登记成为股东的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其合理性在于,被冒名登记者可能不存在,或者对该情况不知情,其不具有出资或成为名义股东的意愿,与公司完全不存在实际联系,所以不可能真正取得股东的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使其承担义务,是极为不公平的。一般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对外责任的承担应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但在名义股东属于被冒用名义的情况下,由于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这样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此时属于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应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被盗用姓名登记成为股东的人本身是姓名权受侵害的受害一方,因此,从价值判断上来看,不可能让受害人承担加害人行为导致的相应责任,因此对被冒名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优先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法律规定其不用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而由冒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我国居民身份证无法进行挂失,因此,如果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让被冒名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上是给身份证遗失或被盗者施加了更大的社会风险和负担,甚至可能鼓励盗取他人身份证的不法行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冒名股东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股东责任。冒名股东由于冒名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其冒名多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因此法律对于冒名人的股东地位予以否定评价,即冒名股东不是股东,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其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而是依据冒名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举证责任
由此看来,对于实际出资人与被登记为股东的人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形下,如果能被认定为冒名登记,则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人就不具有股东地位,而免于承担出资不足、补充清偿等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由于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的外观来确定股东地位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出资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人通过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来避免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应当是以B被冒名为前提的,因此B对其被冒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实践中基本得到了认可。实践中观点不一的是,B是只须提供初步证据,如证明签字虚假且本人不知情,还是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才能认定为被冒名。对此我整理了一些法院的判决和观点:
1. 被冒名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笔迹鉴定不能成为唯一的认定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明确指出,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根据该意见,当事人证明自己非名义股东而是被冒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仅仅提出其没有在登记资料上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并不能证明其被冒名。因为该出资系隐名出资还是冒名出资完全取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完全有可能存在,事实上是隐名投资,但为使名义股东逃脱法律责任,而谎称是冒名出资的法律风险。如果被冒名者早已知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但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实是默认了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如果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说明这种不作为的合理性,不能认定为是被冒名。
在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月华、张小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即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名的字迹并非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被登记人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肯定了被登记人的名义股东地位,从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2. 被冒名人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证明被冒名的事实(最高法的观点),债权人对被冒名人知情、或进行追认进行举证。
在张海旭等与王其安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6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冒名人提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抗辩,否定签名并做鉴定之后,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冒名人对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知情,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冒名人行使了相应股东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该股东为被冒名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更为合理的。在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对股东主张权利时,如果被借名人提供初步证据(一般是签字虚假)证实被冒名事实的,法院可以依此认定被冒名的基本事实;债权人若要坚持主张为借名登记,则对被登记为股东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举证证明被冒名人明知或追认代持。否则,被冒名人不承担股东责任。追认包括明示追认——直接追认,还包括从被登记人的行为推定出来的默示追认,例如:被登记人对于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不予质疑,也不向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登记;因其具有股东地位而成为其他案件的被告,却未在相关诉讼中提出抗辩等,案件的这类具体事实均可以推定被登记人对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知晓,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以否定自身的股东地位,是为对被登记为股东的一种默许和追认。
上述上海市高院和深圳市高院的观点实质上与最高法院的观点也并无二致,只是混淆了债权人方提出的反驳事实与被登记人主张被冒名而举证的相关事实。不应仅以签名和笔迹等初步证据认定冒名登记的这种法院观点,恰是建立在法院认定了反驳事实,并采纳了债权人反驳主张的基础上的。这意味着,对被登记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并非“一步到位”——要求被登记人一开始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冒名的事实,而是要求被登记人在债权人反驳成立基础上再一次举证。即在债权人提出反驳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主张被冒名的人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被冒名的事实,则会被认定为隐名出资。相反,如果债权人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仅仅只是对被冒名人举证的事实提出反驳主张时,法院是可以根据初步证据认定冒名的。
四、小结
冒名出资与借名出资的根本区别在于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人主观上是否知情或默许,也就是双方是否达成明示合意或被登记人进行明示或默示的追认。实践中通常也持该观点,即通过被登记人是否知晓或默许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来判断是否认定为冒名出资。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应当由被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其被冒名的举证责任,但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未实际出资、
五、相关案例
(一)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
裁判要旨: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做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所依据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二)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月华、张小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三)张海旭等与王其安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602号
裁判要旨:
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到期负债,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工商登记显示的认缴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若该“登记显示股东”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冒名人”,债权人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冒名人对该事实知情或追认的,“被冒名人”对公司的到期负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