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偿债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指公司无法偿债的法定情形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抑制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利用违规注销、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现象,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一、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追加事由法定原则是指追加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中,首先要遵行该原则,即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无法偿债的,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则需要另案起诉。为了解决社会诚信风险和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债权难以实现的实践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下文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实务界中扩张变更、追加当事人范围的主张甚嚣尘上,提出如果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与此相对,也有观点认为随意扩张变更、追加的范围,会使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含糊不清,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稳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后者的观点,认为变更、执行当事人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
二、瑕疵出资股东和转让瑕疵股权的原股东的追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对瑕疵出资股东可以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足的情形下,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瑕疵股权,仍然可以被纳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而不能以股权出让作为抗辩。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追加瑕疵股东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瑕疵出资股东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以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以及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使上述人员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或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是指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是否确无财产清偿债务,履行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调查后仍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为由,不履行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此外,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执行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
同时,该规定第十九条还明确了,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在于,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即出让股权,实际上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
二、追加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加速到期的适用应受限制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对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做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就成为悬而未决的难题。对于公司法修订之前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则可直接认定为未全面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而按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公司法修订之后,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分期缴纳出资。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执行程序是否能突破期限利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直接认定股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我认为直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法官通常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也持保守态度。理由在于:执行程序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相当于对股东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应当谨慎为之。并且,出资认缴和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制度,从法律层级上看,对该制度的突破,应以法定为宜,不应轻易扩大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基于上述考虑,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倾向于否定加速到期的适用,对规定的第十七条采取限制性理解,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孙利斌等诉杨红先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鄂09民终428号)中,法院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的肯定,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但在其承诺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也对该问题做了回应,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明确,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而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并且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具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之事实存在,即可申请追加出资期限为届满的股东未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不仅应当适用于第十七条中的情形,对于第十九条中出让瑕疵股权的原股东也应当适用。
四、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的追加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法定追加情形。其合理性在于,公司解散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利益的分配,债权人相对股东处于优先地位。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即终止,主体资格不再存在,但由于未经清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公司的财产大有可能落入股东手中,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给予债权人向股东寻求救济的途径。
除此在外,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后,股东如果无偿接受法人的财产,致使债务无法清偿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无偿接受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果股东优先接受了公司的财产,可能有碍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导致公司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与投资风险原理相悖,故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规定这种情形下可以直接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公司财产进行追回,既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五、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
根据《执行、变更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被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仍然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形下,推定发生人格混同,由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六、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并不在法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列,因而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论其对股权瑕疵是否知情。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有瑕疵而受让的,应当与原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但这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并非追加知情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而根本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股东,在支付股权价款时相当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欠缺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法理。因此,对于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的,债权人如果要求受让股东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
在彭军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追加受让人缺乏法律依据。
七、非一人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非一人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追加事由,债权人若要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另行起诉。按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存在人格混同而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只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如果发生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能直接追加案涉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中,申请人以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及账册为由,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规定:“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依法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与公司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大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得到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解答意见,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即使这种情形下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解答意见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如果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在(2014)执复字第22号案中,提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严重影响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因此,应当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合”可以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如需以该理由追加案外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确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八、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进行虚假清算的股东,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虚假清算的股东是否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仍然要严格遵循执行追加法定原则,由于并非法律和司法规定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对这两类股东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仅明确了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未提及其他与清算义务履行有关的情形。
在北京华星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2016)冀执复192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未对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债权人如果认为股东因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责任,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另案提起诉讼。在北京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案((2016)京02执复124号)中,北京二中院指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隐瞒公司资产,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但申请人不能以恶意注销企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应当承受被注销企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这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权范畴,是不恰当的,应当注意划清审执程序关系的界限,厘清二者的关系。因此,根据追加事由法定原则,在涉及清算的情形中,除了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外,其余情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案涉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小结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为一种程序制度,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可能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因此,司法实践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持审慎的态度,严格遵循执行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做扩张解释。依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转让前述瑕疵股权的原股东,在查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相应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同样也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之一。一人公司,如果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债权人若要求股东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虚假清算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或要求知情的瑕疵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另行起诉。对于法人人格的否认,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 ,必须经过审判程序的认定,而不能直接申请追加案涉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