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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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东维权律师: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公司法 |533人看过



在现代治理模式下,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相对于大股东通过委派公司经营管理层而掌握企业内部信息的优势,中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股东的投资利益和其他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知情权难以行使,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其他权利也便形同虚设。可以说,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

1.诉由: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2.诉讼主体和诉请:


3.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4.注意:复制、查阅范围


5.相关案例A:上诉人北京中海中医医院、被上诉人黄思、陈津毅、王致远(分别持股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案号:(2020)京03民终992号

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陈津毅、王致远(分别持股27.93%、17.64%、3.43%)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上诉人以“黄思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中,黄思、陈津毅、王致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中海医院的合法利益,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以“原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内部救济程序,中海医院所主张的不正当目的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中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且中海医院未举证查阅会计账簿之后可能会对中海医院造成何种损害”为由对被告中海医院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

总结: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已由《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并不是股东所有的不当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目的”。

相关案例B: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20)沪02民终4301号

争议焦点:是否履行前置程序、说明查阅目的

本案中,2011年3月2日,上海布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威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被上诉人郭波是上诉人布威公司持股5%的股东。郭波为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行使股东权利,于2019年6月1日向布威公司寄送书面的《股东知情权请求函》,载明“郭波为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要求布威公司提供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郭波查阅、复制,并提供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供郭波查阅。请布威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通知郭波查阅地点及时间。”次日,布威公司即签收《股东知情权请求函》,但未根据文件载明的内容答复郭波。郭波遂依据股东知情权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并非须以股东提供书面请求原件为据,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的事实。本案中,郭波提供了其向布威公司寄出的《股东知情权请求函》复印件,同时提供了向“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XXX号卓尔能张书丽”快递邮寄凭证和已签收的查询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书面请求已有效送达。结合该邮件未被退回、案外人卓尔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能公司)为布威公司的另一方股东的事实、布威公司确认两家公司在前述同一地址办公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郭波已履行了向布威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书面请求的法定前置要件。并且郭波在书面请求中表明了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查阅目的,以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

总结: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诉讼成本和举证责任相对较低。但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不是股东保护的目的而是手段,如果查阅到可能证明某公司管理者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最终保护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利益。



二、行使知情权股东泄露公司秘密之诉

1.诉由: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秘密,要求赔偿公司损失

2.主体和诉请:


3.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第一款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商业秘密: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三、聘用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知情权泄露秘密的赔偿之诉

1.诉由:股东行使知情权时聘用的中介机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

2.主体和诉请:


3.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董事高管损害股东知情权之诉

1.诉由: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给股东造成损失,要求负有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管赔偿损失

2.主体和诉请:


3.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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