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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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收购律师: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兼并收购 |451人看过



公司出现特定情形时,对某项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1. 主体和诉请:


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相关案例:徐玉军与上海仲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2民初9233号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收购股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因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会引起公司资产的减少,故公司法对于公司收购股权有着严格的限制。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几种特定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而仲真公司亦在章程中做出了与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必须作为对公司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现原告自认公司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更未举证公司形成了法定的股东会决议,亦不可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即使就原告所述的仲真公司五年以上未分红事实,被告亦明确表示仲真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也未能举证仲真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综上,原告仅以仲真公司超过五年未分红为由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条件。此外,关于原告所述仲真公司两年以上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沈曦控制公司侵害原告股东利益,亦不是法律及章程所规定的股权收购条件。原告若认为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寻救济途径。现仲真公司明确不同意收购原告的股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收购股权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总结:因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会引起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符合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才会支持公司收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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