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是新增的一项股东诉权,内容主要规定在:
《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总结:
l 注意:一般情况下,股东提起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以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除非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牛艳芬与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号:(2018)鲁1122民初4758号
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为原告牛艳芬与厉吉生、邵桂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邵桂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牛艳芬主张被告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以货款抵顶利润的形式取得了1727748元的利润,并提供被告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莒县六和众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727748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此款由利润抵扣,经办人邵桂宾,欠款人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盖章),邵桂平(签章),2014.3.7号”,原告牛艳芬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法院裁判: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一般前提是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牛艳芬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法律规定中但书部分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存在,原告牛艳芬提供的欠条亦不能证实其所诉1727748元系被告莒县众鑫农牧有限公司利润,故对原告牛艳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l 注意:提起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相关案例: 李华林与代吉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19)云0111民初1688号
事实:2014年原告李华林与被告代吉书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持股60%,原告持股40%。2014年11月27日,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华林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东。2015年3月1日,原告李华林(乙方)与被告代吉书(甲方)补充签订书面《合股协议》,约定甲方投资购买2500余米25*25铝架及4台光束灯入股乙方原有公司,持有公司股份60%,乙方公司原有所属车云D×××××7云D×××××9及舞台、灯光、音响、气模等庆典物资用品持有合股公司股份40%;双方合股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名称为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享受和承担公司效益和责任;甲方持有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60%,乙方持有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40%,双方享有公司资产效益、风险责任的比例为60%:40%;公司经营过程中参照股权比例分配红利。同日,原告李华林出具“军令状”,约定李华林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实现创造公司净利润50万元,代吉书负责监管,李华林负责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若李华林实现年净利润考核指标,超出部分的,李华林有权抽取超出部分50%资金作为个人带领团队奖金,不足50万元的,公司有权从李华林所持股份中扣除股份比例作为惩罚。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李华林系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分配盈余利润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认定云南行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0幢4层办公室403号)属于本院辖区,据此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李华林已经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公司盈余分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而本案原告李华林起诉被告代吉书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原告
李华林起诉所确定的被告主
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李华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