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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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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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儿媳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的房产,法院认定儿子儿媳享有房产的50%份额。

发布者:高金英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张X1与苏X系夫妻,之子张X2,之女张3。张X11994224日去世,苏X于2002715日去世。张X22016719日去世。原告杨X系张X2之妻。

张X1和张X2为某厂职工。某厂于1981年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出租给张X1、苏X、张X2居住使用,承租人为张X119889月,承租人变更为张X2199612月,某厂进行住房改革,将住房出售个人。由于购房时张X2的工龄较母亲苏X略短,购房成本较高,故上述房屋以苏X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张X2。苏X、张X2相继去世后,原告杨X与被告张X3之间无法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杨X和张X2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张X1与苏X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认定:

409号房屋自1988年即为张X2承租,并与原告杨X及张X1、苏X共同居住使用。至1996年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杨X与张X2夫妇及张X1与苏X共同生活在此,经济未分开。

1996年,苏X签订《首钢带钢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409号房屋,系家庭对于房屋购置主体的内部约定。在房款计算中虑及张X1、苏X的工龄优惠具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归张X1、苏X享有。原告杨X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X2二人支付购房款25900.25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409号房屋系由原告杨X夫妇和张X1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应由双方按份共有,具体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杨X及张X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X1、苏X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高金英律师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包括: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企业人力资源法律风险防控法律事务、劳动争议仲裁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继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