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金英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张X1与苏X系夫妻,之子张X2,之女张3。张X1于1994年2月24日去世,苏X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张X2于2016年7月19日去世。原告杨X系张X2之妻。
张X1和张X2为某厂职工。某厂于1981年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出租给张X1、苏X、张X2居住使用,承租人为张X1。1988年9月,承租人变更为张X2。1996年12月,某厂进行住房改革,将住房出售个人。由于购房时张X2的工龄较母亲苏X略短,购房成本较高,故上述房屋以苏X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张X2。苏X、张X2相继去世后,原告杨X与被告张X3之间无法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杨X和张X2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张X1与苏X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认定:
409号房屋自1988年即为张X2承租,并与原告杨X及张X1、苏X共同居住使用。至1996年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杨X与张X2夫妇及张X1与苏X共同生活在此,经济未分开。
1996年,苏X签订《首钢带钢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409号房屋,系家庭对于房屋购置主体的内部约定。在房款计算中虑及张X1、苏X的工龄优惠具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归张X1、苏X享有。原告杨X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X2二人支付购房款25900.25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409号房屋系由原告杨X夫妇和张X1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应由双方按份共有,具体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杨X及张X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X1、苏X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