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金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2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张某1和张某2。张某与前妻王某育有一女张某3。张某于2015年3月22日去世,金某于2018年2月9日去世。张某和金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606号房屋、503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和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06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5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21万元。
张某前后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分别为:2011年6月2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606号房产中属于其份额留给被告张某3个人所有;503号房屋属于其份额留给张某2和其妻子霍某所有。2014年1月29日,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606号房屋、503号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留给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三人平均继承,并不作为他们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也先后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606号房屋、503号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张某1(包括张某1的配偶梁某)。2014年1月29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606号房屋、503号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留给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三人平均继承,并不作为他们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1日,金某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了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的公证书,将其于2014年1月29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
张某和金某去世后,三个子女因两位老人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慰问款、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等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法律分析:
关于张某的遗产的分配。张某先后立有两份内容相互抵触的公证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张某在606号房屋、503号房屋中的份额应以2014年1月29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为准,由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三人平均继承,并不作为他们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金某遗产的分配。金某也先后立有两份内容相互抵触的公证遗嘱,但与张某不同的是,金某作了一份《撤销遗嘱声明书》的公证书,将其于2014年1月29日所立的公证遗嘱进行了撤销。那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故金某在606号房屋、503号房屋中的份额应按照2011年8月25日金某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执行,由张某1(包括张某1的配偶梁某)继承。
判决结果:
一、606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张某2、张某3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
二、503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二百一十四万元,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三万五千元;
三、金某的抚恤金,丧葬费、慰问款由张某1继承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张某2、张某3各继承四万四千二百九十元,由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3;
四、张某的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张某1继承九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张某2继承五一千八百零九元五角,张某3继承四万六千八百零九元五角分,由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