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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王希律师亲办案例—判被告支付损失14万余元

发布者:王希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公司向**合作社返还经营管理款300000元;2.判令*田公司向**合作社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5775元(按LPR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辩称:1.*田公司已全面履行《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合作社经营管理款的责任;2.造成本案农作物(决明子)绝收,从而导致*田公司与**合作社均没有产生收益的原因为极端天气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属于不可抗力,*田公司已履行通知及补救措施,不应承担返还**合作社经营管理款的责任;3.*田公司在本项目中没有任何收益,直接投入的资金163103.64元(经审计为130121.96元)没有任何收益,也属于受害方;4.本案属于委托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作社委托*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资有风险且《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并未约定保证**合作社的收益,*田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合作社经营管理款的责任;5.即使认定*田公司与**合作社之间不属于委托管理关系,也应当认定为联营法律关系,或按照《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合作社向*田公司返还投资款70482.9元;2.**合作社向*田公司自反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3.**合作社向*田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合作社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辩称:1.反诉提起必须以本诉为前提,需与本案有牵连,本诉是基于合作关系,反诉与本案没有关系;2.*田公司提交的反诉相关证据均涉及到春田公司,而春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3.*田公司自称投入163103.64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诉和合同中没有约定*田公司需要投入相关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即便*田公司有投入也是在履行经营管理过程中自身的管理投入行为,且在经营过程中组织选址、货源、种子管理、收割、销售等都是*田公司的合同义务,**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4.*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作社与*田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投资300000元种植中药材决明子1000亩,委托*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种植地点由**合作社与*田公司现场协商确定。合作经营期限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田公司)的责任权利:1、负责组织合适种植中药材的土地;2、负责组织种子(种苗)的货源、种子(种苗)的出苗率达80%以上;3、负责选择合适当地种植的药材品种;4、负责管理中药材的种植现场;5、负责做好药材的收割加工、打包;6、负责种植产品的销售。乙方(**合作社)的责任权利:1、投资300000元,按种植进度分期分批给*田公司付款;2、委托*田公司对中药材的种植、培育进行日常管理;3、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投资的首批款项100000元汇入*田公司指定的账户;4、**合作社后续资金200000元分4个月付清,分别在3、4、5、6月的每月5号前汇入*田公司账号,每月汇入投资款50000元整;5、**合作社有权派员到种植基地现场进行巡查,如发现*田公司在种植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时,可以提出整改意见,供*田公司及时进行整改。合同第四条约定,收益分配按每批收购药材量(毛收入)结算,按2:8比例进行分配(*田公司20%,**合作社80%)。合同还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单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对守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公司付款9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90000元。2019年9月15日,春田公司向**合作社发出《约请函》,告知**合作社由于天气原因,春季寒流低温及早夏多雨、早秋大旱,基地决明子大部分干枯,欠收已成定局,约请**合作社前往基地查看,共同研究商讨收割及下步工作事宜。**合作社在合作种植过程中及收到《约请函》后,未到种植基地进行察看,亦未提出整改补救意见。合作合同到期之后,因合作种植的中药材决明子绝产,未产生任何经济收益。**合作社与*田公司对损失的分担产生争议,双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本诉、反诉诉讼请求。

2022年1月20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出具大信沙专审字(2022)第*****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田公司及*田公司委托春田公司在双方合同项目中的投资款总额130121.96元;双方合同项目成本及总支出金额420121.96元。*田公司为此支出评审费5000元。

另查明,*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做出常奇字(2019)3号《关于大力拓展合作种植基地的意见》,意见载明,所有合作基地一律以春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种植基地的管理,一律归口春田公司,由副总经理刘*党全权负责;每个基地财务单列核算,并报送*田公司存档备案。

再查明,**合作社因本案产生诉讼保全费2120元,保全担保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截图、《约请函》、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大力拓展合作种植基地的意见》、《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2021)湘0702执保**8号执行裁定书、担保费发票、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合作社与*田公司因履行合同所致损失应如何分担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合作社与*田公司签订的《合作种植中药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作社投资300000元种植中药材决明子,委托*田公司经营管理,由*田公司负责组织适合种植中药材的土地、负责组织种子(种苗)的货源、种子(种苗)出苗率达80%以上、负责管理中药材的种植现场……**合作社有权派员到种植基地现场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整改意见,供*田公司及时进行整改;收益分配按照每批收购药材量结算,按**合作社80%、*田公司20%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选择了种植中药材的土地、种子货源并进行了播种,因决明子绝收未产生任何收益,*田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及补救措施,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决明子绝收的原因是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农作物绝收,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农作物是否减产、绝收,从种植到成熟有人力操作、自然环境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虽然*田公司提交了气象资料,证明在种植期间遭遇了低温寒潮、特大干旱,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天气变化对决明子的生长、收成造成极严重的影响从而导致决明子绝收,*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气象灾害是导致决明子绝收的唯一因素,况且各地方不同年份降水情况或偏多或偏少属自然现象,*田公司作为专业的中药材种植、销售、研发公司,有经验、专业技术,负有义务在种植决明子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科学监测天气变化,作出有效措施,面对不利天气时,及时采取充分、合理措施应对天气影响,避免、减少合同履行后产生损失,本案中,对决明子的绝产,*田公司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违约责任。*田公司违约后,**合作社在本案中投入的资金损失为2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之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对种植基地进行巡查,了解种植情况,在*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后,没有发现*田公司种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仅向*田公司支付投资款29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投资款项,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合作社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案涉决明子绝产存在不利天气影响的原因,存在一定不可抗力因素,*田公司为履行合同自行投入的费用130121.96元亦亏损,由**合作社分担相应损失更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于**合作社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90000元,*田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合作社承担50%的责任。*田公司应赔偿**合作社因管理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故对**合作社要求*田公司返还经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合作社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合作社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范围内,*田公司应向**合作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作社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田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田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了130121.96元,双方若不构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以双方投入总额为基数,由*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合作社承担80%的责任,**合作社应返还*田公司投资款70482.9元。本院认为,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合伙性质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组织。本案中,**合作社与*田公司按合同约定,由**合作社投入资金,*田公司负责对决明子的培育、种植进行管理,双方对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合作社与*田公司之间不符合合伙型联营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对*田公司主张基于双方为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投资收益二八分成的约定承担80%的亏损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要求**合作社承担审计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另外,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田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支出资金纳入亏损分配机制,如由**合作社分担该资金损失,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在履行合同中,*田公司购买种子,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等因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行为所支出的投入管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田公司自行投入费用亏损系客观事实,本院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在确定**合作社损失分担比例上,对该事实充分进行了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德市鼎城区**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45000元;

二、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保全担保费550元;

三、驳回常德市鼎城区**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8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3.5元,共计8849.5元,由常德市鼎城区**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003元,常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希律师,15973686757,201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执业于湖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7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