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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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的价值不必然等于抵偿的债务金额

发布者:陈敏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5日|分类:抵押担保 |730人看过


裁判要旨:

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


关键词:

以物抵债、司法拍卖、过户税费


律师提示:

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往往会涉及到过户税费的缴纳问题。


而对于执行程序来说,被执行人往往已经欠缺了支付能力,因此被执行人往往在以物抵债过程中无力支付过户税费,而由申请执行人(抵债资产权利人)代为支付。


而在很多的抵债裁定中,往往只写明的是“被执行人A名下位于XX的资产作价X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B用于抵偿债务”。这就会导致“抵债资产的价值=抵偿的债务金额”的歧义理解,且还会导致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并代付卖方税费形式实现的债权比通过司法拍卖形式实现的债权更低。


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抵偿的债务金额=抵债资产的价值-“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平衡了司法拍卖、以物抵债中,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笔者也由本案例联想到,或许可通过下述两种方式,避免造成歧义:

1、在以物抵债裁定中,写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申请执行人(抵债债权人)代为支付的,可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向义务人追偿。

2、抵债后,下达的终本裁定中明确过户后剩余的债权金额,而这个剩余的债权金额中加上了申请执行人代付的过户税费。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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