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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未向当事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致使当事人未能参加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级法院有权撤销相关裁判文书,发回重新审查。
关键词:
执行复议、辩论权、送达、发回重审
律师提示: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执行案件中的审查类案件,其程序运行和权利保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应当贯穿于诉讼、执行全过程,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答辩权就是其行使辩论权利的具体体现之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因此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均应当及时向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送达异议、复议相关材料,以便有关人员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陈述、举证、答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履行该项程序性义务,显属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辩论权,显失程序公正,属严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发回重审。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5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