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责任,即先以公司财产对外偿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未出资的本金还包括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