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虽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但也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
2、法院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
关键词:
责任范围、变更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责任,即先以公司财产对外偿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未出资的本金还包括相应利息。
另外,笔者也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到,很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过程中用语不够规范,往往导致权利遗漏(一如本案中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这极易造成新的争议、拖延回款周期,也容易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范围造成不良影响(虽然本案中最高院支持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但还是建议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做好风险防范,避免留下隐患)。
再者,目前持有的观点是“审执分离”,即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让审判机构专注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执行机构专注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实现实体请求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而所谓的“以执代审”即是指执行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将应当由审判机构审查确认的事项直接由执行部门进行确认,这不仅导致权力僭越,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在符合实体法规定,且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时,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相应裁决,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