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对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提出复议后又再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在后的执行异议理由与已经处理的复议理由在实质上均是对保全裁定内容不服,人民法院对其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
关键词:
执行异议、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复议
律师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综上,现有法律规定赋予被保全人两种救济途径:1、提出保全复议申请;2、提起执行异议。但其实细看法条逻辑以及相关规定,该两种救济途径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如果被保全人是对采取保全等保全裁定内容不服的,应当通过保全复议程序救济;如果被保全人系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但司法实践中也能看到不少被保全人先提出保全复议(因为保全复议需要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在复议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管是保全复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其内容实质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在处理异议的过程中,不去实质性考量异议的实质性内容,很容易造成对同一异议内容采取不同救济途径的问题,这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有碍法律流程的进展,给了被保全人拖延庭审程序的机会,亦对申请保全人不公。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复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