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只能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在被驳回以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对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何区分,司法实践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次分享的是最高院上个月出的一份裁定,供参考~
裁判要旨:
1、承租人对抵押权在先存在的状态明确知情,且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长达十六年,带租拍卖不利于案涉房产的溢价率和快速变现,将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承租人带租拍卖的申请。
2、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基于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放弃或限制自身权利。抵押权人虽然同意出租,如无明确约定,不能默示认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在抵押权实现时接受案涉租赁权的限制。
3、承租人仅主张带租拍卖,当事人对抵押权在先存在的状态明确知情且无争议、执行程序亦未否认租赁关系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足以保障承租人的程序权利,无需通过异议之诉途径救济。
关建词:
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带租拍卖、司法拍卖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3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