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仅可以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执行完毕也可以提出异议。
关键词: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执行异议
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仅规定了终结执行一种执行结案方式。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结案的方式,该意见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
在上述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于次日开始生效),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如果仅从字面进行理解,不免会得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能对终结本次执行、执行完毕等结案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的理解。
但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结案过程中的行为,弥补《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结案方式单一、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立法缺憾。
如果对批复做狭义理解,不免会导致区别对待,且也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释明,明确应当对批复中的“终结执行行为”做扩大理解,还包含了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终结执行”等多种结案方式的结案行为,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完毕行为提出的异议,仍受60天不变期间的限制。
另外,多说一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提出异议,但程序上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并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时不适用上述批复规定,所以也不受60日不变期间的限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