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应认定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因此认定该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股东不能仅以损害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关键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优先购买权
律师说法: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原告、被告以外,还有一种当事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又可进一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诉讼中,两者的区别除了能否提出独立诉讼外,还在于能否提出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有权提起上诉。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无论是否判决承担责任,都有权提出上诉。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非常的重要!
此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应注意其诉讼请求的列举。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9点也明确: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意义。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