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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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担保数额和范围

发布者:陈敏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308人看过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空白法律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

2、客观上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数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可以合同的约定确定担保范围,不仅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会加重当事人的责任负担;

3、书面合同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缔约方是否持有合同文本,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


关键词:

担保范围、抵押登记、空白合同


律师说法:

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时,应当注意文件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切勿签署空白法律文件,以免影响自己的权益。

作为合同的缔约方,在合同签订前后应注意留存合同版本,以对方当事人未返还合同为由抗辩合同效力,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担保数额和担保范围的确定问题,需要注意下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该规定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47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


从法律规定来看,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的内容为准是主要原则,但本案是一个例外。笔者认为,本案只具有部分的参考意义,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注意核查登记内容是否与约定内容一致,否则极有可能影响到自身权益的实现。


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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