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法院所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关键词:
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律师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保全费、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金)、诉讼费等是否应当一并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实践中,不少法院是仅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计算参与分配金额。在本案中,最高院释明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除了本金外,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金)等费用,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意义!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