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即首封法院负责处分被查封的财产,而所谓的轮候查封即是指对首封法院已查封的财产再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
关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因此,在首查封有效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对其查封财产也无处置权,也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超额保全异议,案外人对轮候查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轮候查封的法院没有处置权,轮候查封也并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这并不表示轮候查封就没有必要或不重要!
首先,对于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如果顺位在先的查封失效、被解除,轮候查封就会变成首查封,从而取得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权,便可进一步处置(如司法拍卖)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获得清偿。
其次,如果首封法院怠于执行,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所谓“处置权移交”。
对于处置权移交问题,也要注意以下几点:
(1)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人时,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只能在首封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商请处置权移交。
(2)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自首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可以商请处置权移交。
以上为不同轮候查封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商请处置权移交时间点上的区别,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
(1)应当由采取轮候查封措施(仅次于首查封措施)的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处置权的移交,当事人并无向首封法院申请处置权移交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向自己案件的执行法院申请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
(2)在首封法院与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这也就意味着,如果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不在同一省份,在双方就处置权移交问题产生争议时,只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法院。
综上,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尤其是未来的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含诉前)提出保全申请,以避免将来在执行过程中因处于轮候查封地位而影响自己的债权实现,也可避免对方当事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
注: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经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