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利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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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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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罗利军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武都XX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91305.4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66165.91元;2、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3、误工费135元/天×60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5、营养费:20元/无×39天=780元;交通费:3946.5元;住宿费:1188元;上海复查费用:1322元,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14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具体费用等鉴定结论作出后据实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郭X与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马XX各项损失共计125509.4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66165.91元;2、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3、误工费135元/天×60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5、营养费:20元/无×39天=780元;交通费:3946.5元;住宿费:1188元;上海复查费用:1322元;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143元;残疾赔偿金32304元(8076/年×20年×0.2=32304);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被申请人武都X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喝酒,在结账时,和被告的前台人员郭X发生争吵,被告的前台打电话叫来高XX,高XX从被告处拿着刀冲出来,将原告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部刀伤、左前臂刀伤、右尺骨骨折、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左尺侧腕伸肌断裂、左前臂伸肌腱完全断裂(第1-5指)、右臂从神经损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支付的。综上所述,被告武都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增加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各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被贵院受理,向法院起诉时未进行伤残鉴定,现经过鉴定,申请人构成9级伤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的诉累,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望请准予。


                                       

被告辩称


被告武都XX辩称,一、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结束,而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又擅自返回被告处与人发生争执期间不属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时间范围内,即原告与人发生争执的事实纯属个人行为,故被告不属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他在结账时与被告的前台在结账时发生争吵,被告的前台叫来高XX从被告处拿着刀出来将其砍伤。”原告的此种陈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后由于个人原因跑到被告人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XX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砍伤。由此可见,原告故意隐瞒他离开后又返回闹事的事实,而他返回被告处闹事的行为是受到他人伤害的根本原因,此时被告对他不再负有任何的安全保障义务。总之,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义务保障他的人身安全,而原告不顾自身安危返回与他人闹事的冲动行为非被告能控制,也不属于被告的安保职责时间范围内。法律提及的宾馆、商场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是在安全保障义务时间范围内,二原告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的时间范围不属于被告负有安保职责的期间,即被告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属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即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故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原告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要求直接侵权行为人赔偿相关费用。鉴于此,被告恳请贵院查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刑事案卷材料,以便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总之,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主体约定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且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计算方式本身的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用应当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用发票计算。2、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3、关于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没有医嘱的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结合原告和一个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需要以及正规发票计算,其他近亲属不属于赔偿范围。5、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用以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和相关费用发票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敬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被告合法权益原则,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被告郭X辩称,我没有直接性伤害原告马XX的生命,当时是马XX冲进来打我,当时我没有叫高XX,原告的朋友先打的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2、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是23天;3、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4、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5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5、医疗票据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费用;6、去上海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去上海复查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张及复查病历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8、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张及复查病历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陇南第一人民医院复查;9、郭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XXX所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及时报案;10、甘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的费用1900元。

被告武都XX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证据清单相关费用已经赔付;对3、4号证据我们不认可,其他意见以庭前质证意见为准;认为5、6、7、8号证据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公章,从郭X的笔录来看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对10号证据鉴定时间和受伤时间之间时间较长,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的发票,仅仅是收据,不予认可;鉴定是否伤残9级,请法庭综合认定。

被告郭X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希望原告提供原件,马XX案件与我无关,复印件病历没有法律效效力;对3、4号复印件不认可;对5、6、7、8号证据没有出示转院证明,还有复印件不认可;对9号证据原告是武器砍伤,我没有说叫高XX去打马XX,原告说我和高XX是恋人关系,但是我们的关系并没有法律上实质性的认可。公安局的笔录上就是我说的;对10号证据鉴定时间和事情发生时间中间间隔过长,对于鉴定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

被告武都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武都XX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XX当庭作证,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

原告对武都XX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以庭前刘霞律师做的询问笔录和2018年11月14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郭X对武都XX的1、2号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2时许,2017年9月30日2时许,马XX和朋友石XX、马XX、王XX等人在“天乐”娱乐会所消费完结帐后因一盘果盘对被告人高XX的女友郭X产生误会,将郭X踢了一脚,被告人高XX见状与马XX发生厮打,在马XX被朋友拉出门后,高XX持刀追出门外,将马XX左前臂及右颈部砍伤。马XX受伤后,高XX及马XX等人将马XX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右上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部刀伤、左前臂刀伤、右尺骨骨折、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左尺侧腕伸肌断裂、左前臂伸肌腱完全断裂(第1-5指)、右臂从神经损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支付的,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2018年11月23日原告马XX申请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

2018年12月20日马XX申请本院将郭X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甘12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对高XX判处有期徒刑。马XX因高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甘1202刑初349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高XX赔偿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XX主张被告武都XX、郭X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66165.91元、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误工费135元/天×6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营养费20元/无×39天=780元、交通费3946.5元、住宿费1188元、上海复查费用1322元、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143元,共计91305.41元。但马XX的伤是高XX在武都XX门外用刀砍伤,而故意伤害马XX的直接责任人高XX,已被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甘12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对高XX判处有期徒刑,高XX的犯罪行为给马XX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作出(2018)甘1202刑初349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高XX赔偿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高XX已经足额赔偿了马XX的各项经济损失。现马XX又再次主张武都XX、郭X赔偿因高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上述损失金额为91305.4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XX还主张武都XX、郭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230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34204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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