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XX、王XX开车前往武都城,至两水监狱附近时发现道路不通,遂将车辆掉头,途中发现陇南XX公司的仓库内存放有中药材,二人遂商议实施盗窃,后二人在两水镇后坝三岔路口偶遇被告人干X,二人将盗取药材的事情告知干X,干X表示同意,李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XX帮其运输药材,李XX在两水镇后坝购买了两卷蓝色胶带和四双手套,当晚22时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五菱牌微型货车到达两水后坝加油站附近,李XX告知李XX盗取药材的事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蓝色胶带遮住李XX的前后车牌,四人乘坐李XX驾驶的五菱牌微型货车到达吉XX办陇南XX公司的仓库附近,将车辆停放在仓库旁边的马路上,四人趁仓库看守人员熟睡之际,用仓库内存放的手推车分五次将仓库里加工并打包好的十八包中草药淫羊藿运到李XX的货车旁,装车后运往舟曲县出售未果,后藏匿于在付玉莲家租借的房内,案发后被依法查获。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送检的18包淫羊藿净重共为1065.5公斤。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淫羊藿市场价值为85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干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XX、干X、王XX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药的价格算的太高。
被告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作为一个拉货司机只是听从他们的指示,还有参与这个有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XX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没有盗窃的故意,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定充分;2、价格认定方法存在重大过错,并没有打开检查;3、如果法庭认为构成盗窃罪,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4、被告人属从犯,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李XX是被骗进盗窃的,是不情愿的;5、赃物已经返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并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损失;6、认罪态度很好;7、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宣告缓刑。
被告人干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们投案的过程中给办案人说了药材是送回去,不是查获。
被告人王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计量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即盗窃金额有异议;3、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XX到案后积极退赃,其近亲属也多次主动给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6、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XX、王XX开车前往武都城,至两水监狱附近时发现道路不通,遂将车辆掉头,途中发现陇南XX公司的仓库内存放有中药材,二人遂商议实施盗窃,后二人在两水镇后坝三岔路口偶遇被告人干X,二人将盗取药材的事情告知干X,干X表示同意,李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XX帮其运输药材,李XX在两水镇后坝购买了两卷蓝色胶带和四双手套,当晚22时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灰色)到达两水后坝加油站附近,李XX告知李XX盗取药材的事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蓝色胶带遮住李XX的前后车牌,四人乘坐李XX驾驶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到达吉XX办陇南XX公司的仓库附近,将车辆停放在仓库旁边的马路上,四人趁仓库看守人员熟睡之际,用仓库内存放的手推车分五次将仓库里加工并打包好的十八包中草药淫羊藿运到李XX的货车旁,装车后运往舟曲县出售未果,后藏匿于在付玉莲家租借的房内,案发后被依法查获。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送检的18包淫羊藿净重共为1065.5公斤。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淫羊藿市场价值为8524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全部追回,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干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干X、王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干X、王XX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干X、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价格认定方法存在重大过错及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被告人李XX的轻型普通货车壹辆(五菱牌灰色:车牌号: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