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与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2民初107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和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李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关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即15600元利息,并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某某、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8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按照月利二分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已满,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
被告关某某辩称
借款本金是30000元。现在利息给不了。我一次性把本金偿还了,在给点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通过短息发送答辩意见为借款时我不知情,由关某某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关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0日,被告关某某因用款需要向原告李某某现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但未偿还后,被告关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为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李某某借给关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全部借款于2020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关某某偿还利息6000元,对于其他尚未偿还部分又于2021年4月22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据,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借款期间按照月利2%计算。现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利息共计15600元。但实际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关某某确认,该15600元的利息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关某某偿还的6000元后剩余的利息金额。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案涉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关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王某某知晓案涉借款,并同意予以偿还。被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关某某的陈述,以及借条约定的本息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并由原告李某某现金交付被告关某某的事实。所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关某某应履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对于原告李某某从合同成立之时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当时约定的月利2%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期间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计算的180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利息,则该期间内尚欠的利息数额为12000元。对于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则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关某某主张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催要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可以明确被告王某某知晓案涉借款,并同意予以偿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关某某自认的家庭开销借款用途,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和关某某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李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周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