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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的纠纷

发布者:周超|时间:2023年04月20日|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某某、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22民初482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代二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代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息22500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代二某对上述内容,在被告代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欠款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32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2176元,并自2022年1月4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至;二、判令被告代二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前后,被告代某某因购买原告的100多只羊,价值十三余万元,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购羊款及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21年12月4日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代二某系被告代某某的父亲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购买了我100多只羊,买完之后欠了我36000元未付,后来原告外出想把羊卖给我,于是2015年我在原告处买回来大约70多只羊,欠了原告45000元羊款未付,约定的是欠款按照月利2%计息。2016年我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的是年利15%,以上两笔钱款计息累计到165000元的时候我给原告写过欠据。因为手里没钱,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到2021年的时候,欠款利流滚利累计到了23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给原告写了230000元的欠条,由我父亲代二某为欠款提供担保,在保证人的位置上签了字。之后,我又偿还过原告5000元,我现在同意还款,但是利息太高了我负担不起,要求原告减少一部分利息。

被告代二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代某某羊后,欠被告代某某36000元欠款,后来在2016年时原告又将其中一部分羊卖回给被告代某某,被告欠原告75000元购羊款,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2%。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15%,以上两项欠款被告代某某始终未能偿还,计息至2021年5月4日,经过计算本利,被告代某某为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欠据,由被告代二某为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代某某偿还了原告5000元欠款,其余欠款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购羊款的欠款时间是2016年,约定利率月利2%,借款的欠款时间是2017年,数额为70000元,约定利率年利15%,唯一争议的问题是购羊款的数额是45000元还是75000元,对此,被告针对欠款数额为4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以原告自认的75000元为准。被告抗辩称欠款存在计算复利情形,对于购羊欠款双方均认可是发生在2016年,具体月份均记不清,即使按照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5月4日(欠据书写日期),所产生利息为77940元(75000元×24%×4.33年)。借款按照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到2021年5月4日,所产生利息为34965元(70000元×15%×3.33年),本利合计257905元。被告于2021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本利合计的230000元欠据,从数额上看,不存在计算复利情形。故对被告代某某提出的230000元欠款中存在利滚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代某某的5000元还款,故欠款数额应为225000元。

被告于2021年5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据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欠款逾期后按照月利2分计息,此利率约定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给付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4日只有四天时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21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被告代二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代某某的欠款提供担保,现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类型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代二某应当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在被告代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息22500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代二某对上述内容,在被告代某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欠款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32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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