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晏律师

  • 执业资质:1410320**********

  • 执业机构: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公司法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税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胜诉!

发布者:李晏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4日|分类:侵权 |4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晏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曾用名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甲,系李四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乙,男。丙,男,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乙、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晏、被告乙、被告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四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387元,车辆停运停工38000元,共计18038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购买一台SA**液压挖掘机从事相关工程建设工作。2020年1月29日,原告经朋友王二介绍给被告李某某干活,原告与李某某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找车负责将原告的挖掘机运送至被告李某某的工地。被告李某某当天联系并雇佣被告乙的拖板车运输,被告乙雇佣被告丙作为司机驾驶拖板车运输挖掘机。在运输途中,经过嵩县××镇××村立交桥时,由于被告丙忽视桥洞高度,未查看入口车辆通过立交桥时限制车辆高度的指示牌,且被告丙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在进入立交桥时拖板车上装的挖掘机撞上立交桥的桥板,导致挖掘机撞坏受损严重。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置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无奈,遂自行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对被撞坏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挖掘机损失为169593元,停运停工损失为38000元,损失共计为207593元。另原告向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支付评估费5500元。综上,原告挖掘机被撞坏受损系因三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所导致,三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20年4月9日在嵩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索赔,后因原告未取得购买挖掘机的发票而撤诉,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豫0325民初7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的挖机虽然是我联系使用的,但挖机并没有拉到施工现场就出事故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乙辩称:2020年1月29日李四打电话找我用挖机干活,我与王二联系后得知原告挖机在窑湾沙场闲着,然后王二与原告联系,后王二联系我让我把挖机拖到李四的工地。干完活后拖运费从挖机的工时费中扣除。我的另外一台挖机到达工地后因我没空开拖板车,就由李四联系司机驾驶我的拖板车拉原告的挖机。后来听说原告的挖机在陆浑桥下出事故了。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丙辩称:1、本案中,因李某某工地干活需要挖掘机,经王二联系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将该挖掘机送至李某某工地,并约定运输费从原告工时费里面扣除,这也说明了雇主是原告。原告联系其司机白静超,让其去闫庄把挖掘机拖到饭坡镇,该行为系口头委托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正是因为原告通知其司机白静超将该挖机送至工地干活,原告司机收到指令后,面对无牌照的板车来托运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让司机出示驾照,且由原告司机将该挖机开到该拖板车上,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上述委托行为及提供劳务行为的确认。因丙驾驶该车辆的目的是将原告的挖掘机送至被告李四工地,其提供劳务的对象及接受劳务成果均为原告张三,因此我方当事人丙跟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关于双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雇佣的人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当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时需要承担当然的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丙受雇于与原告,负责将原告的挖掘机托运至李某某工地,因我方当事人丙并不知道具体施工现场,所以在运送过程中,始终是由原告司机在前面带路,我方只能跟随,在通过高速桥下时,因带路司机并没有及时停车,也没有任何提示,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资源、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安全保障等方面处于支配、主导地位,雇员处于从属、服从地位,为此,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对雇员苛以过重的过错责任既不利于规范民间个人劳务行为,亦有悖民法公平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当和原告带路司机一起承担,且承担赔偿额度不应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20%。3、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29日,2020年2月24日被告车辆已经在正常施工。并在2020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过该车辆已经修好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时隔将近2年,原告又重新提出对该挖掘机进行损失鉴定,对一辆已经施工将近2年的车辆进行鉴定,来判断财产损失,对我方是极其不公的,我方不予认可。该案件的案由为财产损失案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只包括造成车辆的实际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8日,被告李四在饭坡镇冶炼厂干活需要两台挖掘机,遂联系被告乙决定使用乙的一台挖掘机,并让乙帮忙再联系一台,后被告乙经王二打听到原告张三的挖掘机在闫庄窑湾沙场处闲置,经王二和原告联系,原告表示其挖掘机可以到饭坡镇冶炼厂干活。202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李四联系乙让两台挖掘机都到饭坡镇冶炼厂干活,乙的挖掘机先到,原告的挖掘机因为没有平板拖车托运还没有到。被告李四知道情况后,让被告乙的平板拖车帮忙到闫庄窑湾沙场把挖掘机托运到冶炼厂,因被告乙没有时间也没有司机去帮忙托运,就告诉被告李四平板拖车在田湖镇老黄牛肉汤门口停着,钥匙就在车上,被告李四就联系被告丙让其去田湖镇老黄牛肉汤门口开平板拖车到闫庄镇窑湾沙场托运挖掘机。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丙驾驶平板拖车运送挖掘机途中在洛栾快速通道陆浑桥下发生事故,平板拖车和挖掘机卡在立交桥下,造成挖掘机损坏。

被告李四、丙系朋友关系,当天被告李四让丙帮忙驾驶平板拖车托运挖掘机没有支付报酬。被告乙的平板拖车没有相关手续,没有审验,没有保险,没有车牌。被告乙平板拖车托运挖掘机的拖运费从原告挖掘机的工时费中扣除。

被损坏的挖掘机型号为******液压挖掘机,系原告张三于2019年6月4日购买,价款为95万元。原告针对事故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的损失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嵩至评报字[2020]3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车辆损失价值169593.00元;2、车辆贬值损失价值3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纪盛士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2月28日,纪盛士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纪洛评报字(2022年)第0221号鉴定评估报告,挖掘机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23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

2020年2月2日,洛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下发关于做好全市企业、施工工地复产复工“返工”人员科学防控的指导意见,意见中建筑工地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六)24时前原则上不得复产复工,2月9日后分级启动复产复工受理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丙无偿为被告李四提供劳务,驾驶被告乙的平板拖车运送挖掘机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挖掘机损坏,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乙明知自己的平板拖车没有相关手续,不具备运送挖掘机的条件仍同意托运,且有运费收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挖掘机的损失被告李四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乙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诉求车辆停运停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停运损失应为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全国××高发时期,根据政府科学防控指导意见,各类企业、建筑工地原则上不得复工复产,故不存在因挖掘机受损导致的停运停工损失,原告要求的停运停工损失3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停运停工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5500元,因其为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四应赔偿原告张三的损失数额为:(142387元+7100元)×70%=104640.9元;被告乙应赔偿原告张三的损失数额为:(142387元+7100元)×30%=4484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4640.9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4846.1元。

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496.4元,由被告李四承担3147.48元,被告乙承担1348.92元。五、本案受理费4496.4元,由被告李四承担3147.48元,被告乙承担1348.92元。

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