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四,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甲,男,住宜阳县。
第三人: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第三人甲、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曹毅武、被告李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原告并转借给第三人的款项本金及前期利息1064034元,并支付结算后的利息(以7919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左右,被告李四找到原告,以对外承揽工程为由,让原告向其转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女婿向被告李四转账75万元,其中包含案外人潘二印出资的35万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4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等人的款项后,因承揽工程未果,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出资款时,被告称该款已经转给了第三人甲、乙。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被告均向第三人索要上述款项。讨要未果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起诉,已经作出判决,且均已进入执行阶段。2020年1月30日原被告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64034元。
被告李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和案外人潘二印系合伙关系,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答辩人系受合伙人共同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人,现合伙资金未能全部收回,依法应由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的风险,在答辩人未能收到全部合伙资金本息的前提下,张三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自己的出资本息于法无据。1、2017年10月份左右,张三、案外人潘二印与答辩人共同协商合伙出资承揽工程,其中李四出资80万元,张三出资140万元,潘二印出资6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女婿向被告李四转账75万元,其中包含案外人潘二印出资的35万元。因第三人称有能力帮助承揽到工程,张三与原告共同委托答辩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将三人的出资资金分别打给第三人。答辩人给予伟良转账200万元,给乙转账80万元。为了防止合伙资金无法收回,答辩人让第三人分别给出具了借条。之后第三人未能揽到工程,也拒绝还款。为此,经三位合伙人商议,由答辩人起诉两位第三人。2、答辩人分别起诉第三人之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且进入了执行阶段。且原告与张三和我分别领取了部分执行款。且答辩人垫付了40万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3、2020年1月30日,经原告和潘二印与答辩人共同对出资资金进行核算,写了三份算帐单。张三已经收回了一部分的出资资金。待收回的资金应待执行第三人的执行款到位后,由三人按照算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再分配各自的出资资金。4、合伙合同是需要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虽然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答辩人现没能将合伙资金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本息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二印意欲合伙做生意,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魏延会向被告李四转账75万元,其中40万元为原告的款项。2020年1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二印就投资的预期收益,达成了清单。之后,合伙生意未果。因投资资金的退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14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该款的性质,依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伙关系,该款项应为合伙出资款。原告依据提交的算账清单,要求被告退付该清单上载明的款项及利息。依据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该清单的性质应认定是预期生意做成后各方应获得的收益款,而非系合伙事项的清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就合伙事项已经进行了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出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4034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