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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雅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3民初2451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新城西区XX,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5515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1473232,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XX,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第三人A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内的2014年9月13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司机A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B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XX作出第201XXXX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A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司机A从公司领取27800元垫付熊三红医疗等费用,A出具收条,后A将我公司、姚志强、XX公司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对于被告垫付的278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A另案主张,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主张理赔,但一直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人代表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78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正常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另一案件,核实后若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A:我从公司那的钱垫付给受害人B,同意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20分左右,A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XXXX银行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新安县XX出具第201XXXX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A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XX公司,A系XX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后,受害人A以B、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三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447.94元(已扣除被告A垫付的278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三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66.4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熊三红27800元,该款系A从原告XX公司支取,以A名义垫付,A同意由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XX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乎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XX公司在履行2780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已赔偿的27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正常理赔遭拒,故诉讼费亦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XX公司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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