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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强华与洛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雅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洛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3民初750号
原告:A,男,196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A诉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亿和置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判令亿和置业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12‰之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累计为24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亿和置业由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瀚通投资公司)担保且通过瀚通投资公司向简强华借款120000元,简强华于2015年7月14日将上述借款交给瀚通投资公司,并且亿和置业于同日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一年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截至本起诉书之日,亿和置业已向简强华支付一次一个月利息1728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在到期后均未偿还,经简强华多次催要,亿和置业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亿和置业辩称,欠款属实,亿和置业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一年总利息的10%即1728元,但现资金困难,没有还款能力,争取尽量偿还借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亿和置业出具借据一份,均为:“今借到A(××)人民币壹拾贰万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8月1日,亿和置业向简强华支付一年利息的10%即1728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A与亿和置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转账流水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7280元,扣除亿和置业已支付的1728元,亿和置业仍应向简强华支付该期间内的利息15552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A主张亿和置业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简强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付利息;
二、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强华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55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洛阳XX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陪审员  姜 荣
陪审员  戴继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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