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1. 2015年9月,芜湖中院终审判决: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邢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2.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邢某某以月利率3分通过任某二(任某一儿子)向任某一非法吸收资金244.5万元,任某一是受害人之一。
3. 无为某加油站系邢某某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无为某加油站向任某一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邢某某的借款2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4. 2022年8月,任某一起诉无为某加油站,请求判令其对借款本金244.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暂计582.49万元,其后按同期LPR四倍计算)。
一审(无为市法院):认为主合同因涉犯罪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判加油站对邢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即赔偿任某一808333元,驳回其他诉请。
5. 二审(芜湖中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有效;邢某某服刑致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未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无为某加油站对242.5万元借款余额及相应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之后按LPR四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过程(代理保证人—无为某加油站方观点)
兰欢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严重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
一、认定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任某一与邢某某之间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系防止"一律认定无效"的例外规定,芜湖中院将例外作为普遍规则适用违背司法解释本意。
参照安徽省高院(202*)皖民终1**号判决观点——涉案借款系非吸犯罪事实组成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保证行为亦无效——芜湖中院判决与之冲突。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违法所得,已付利息应追缴,本金尚未归还可折抵本金;担保人更不应承担超过主债务人(仅负退赔本金责任)的责任。
二、认定邢某某服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须是"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
? 无为某加油站系独立经营主体,邢某某服刑期间加油站正常营业、有管理人员,法院可正常送达并审理加油站案件,任某一行使权利无客观障碍。
- 被告被监禁不属法定中止事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反而明确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应受理并指定管辖,印证服刑不妨碍债权人起诉。
三、违背非法集资案件一体化处理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最高院新闻发布稿明确: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应坚持一体化解决,防止个别受害人足额清偿而其他受害人无补偿。
无为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最终责任由邢某某承担;邢某某在无为法院有大量非吸案件其他受害人申请执行,若任某一单独全额受偿将致其他被害人无法获偿,不公平且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四、判付高额利息无法律依据且与刑事判决矛盾
刑事判决明确责令退赔本金244.5万元,不计利息。二审判付年利率24%或LPR四倍利息,既与刑事生效判决冲突,又使担保人责任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范围,违反担保从属性基本原则。
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邢某某二审提交向任某一之子任某二账户的多笔还款(2011年9月20日80万、2011年12月10日20万、2012年1月4日40万等),刑事判决已认定任某一出借款项均经任某二账户转账,还款路径吻合,二审以任某一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案件效果
经承办律师代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为某加油站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后续再审改判奠定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