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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争议案深度解析:从全面败诉到再审翻盘

发布者:致邦兰欢律师团队 时间:2026年07月16日 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边界。

某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营运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该车驾驶员(持有A1驾驶证,但处于增驾A1后的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先行赔付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08万余元。保险公司则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运输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万余元。

二、诉讼历程概述

本案并非单一诉讼,而是由运输公司提起的主诉(要求理赔)与保险公司提起的返还之诉(要求退回已垫付款)共同构成,历经两省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实现全面翻盘。

(一)主诉案件(运输公司诉保险公司理赔案)

| 审理阶段 | 审理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审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驳回运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二审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苏0*民终2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再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苏民再7*| 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63.5万余元

(二)关联返还之诉(保险公司诉运输公司返还垫付款案)

在主诉案件一审、二审胜诉后,保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44.6万余元。

| 审理阶段 | 审理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审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判令运输公司返还44.6万余元

| 二审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苏0*民终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再审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苏0*民再5*| 撤销原判,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难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围绕这一焦点,案件呈现出多重法律难点:

1. 法律规范的层级冲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规定,仅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设有12个月实习期,增驾并无此限制,亦未明确禁止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

-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部门规章)则规定,增驾准驾车型后也有12个月实习期,且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

- 冲突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定义及驾驶限制存在明显不一致。应以何者为准?二审判决错误地以部门规章取代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认定驾驶员“无有效驾驶执照”。

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

- 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免责;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免责。

- 争议在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是否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按照通常理解,“无有效驾驶执照”应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扣留、吊销等情形,而本案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A1驾驶证,显然不属此情形。

3.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边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

- 本案中,“增驾实习期内禁驾营运客车”仅规定于公安部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保险人能否据此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更关键的是,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履行更为详尽的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到该义务。

4. 关联案件的交叉影响

- 保险公司在主诉案件一审、二审胜诉后,另行提起返还之诉并获得支持。运输公司面临双重困境:不仅无法获得理赔,反而需要退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4.6万余元。

- 如何打破这一僵局,实现两个案件的同步翻盘,是对律师程序策略的重大考验。

四、兰欢律师代理成果

兰欢律师作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主诉案件的再审申请、再审审理,以及关联返还之诉的再审程序,最终实现两个案件的全面改判:

(一)江苏高院再审(202*)苏民再7*号——主诉案件翻盘

- 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苏0*民终28**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苏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

- 改判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635,483.62元。

(二)南京中院再审(202*)苏0*民再**号——返还之诉翻盘

- 经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2*)苏0*民监*号);

- 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苏0*民终8***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苏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 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运输公司无需返还44.6万余元。

五、律师作用

1. 精准识别法律冲突,构建核心再审理由

律师敏锐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实习期”定义上的层级冲突,精准指出二审判决错误地以部门规章取代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法定事由,成功说服江苏高院提审并全面改判。

2. 深入保险法理论,破解免责条款效力难题

律师围绕《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构建了严密的论证体系:

- 增驾实习期禁驾规定仅为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明确说明义务;

- 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履行更为详尽的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到该义务;

- 免责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的解释。

3. 巧妙利用先例,打破关联案件僵局

在江苏高院主诉案件改判后,律师及时向南京中院申请对关联返还之诉进行再审,提交(202*)苏民再**号判决作为“新的证据”,主张原返还之诉判决所依据的(202*)苏0*民终28**号判决已被撤销,裁判基础已不复存在。最终促使南京中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并全面改判。

4. 全链条程序攻防,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

从省高院再审提审、改判主诉案件,到关联返还之诉再审、全面胜诉,律师完成了完整的再审救济链条。最终为客户实现:

-正向获赔:获得保险赔偿款63.5万余元;

-避免返还:免除44.6万余元的返还义务;

- 一进一出:为客户实现超百万元的实质利益,同时避免了双重诉讼带来的经营压力。

5. 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本案的裁判逻辑——明确区分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在保险免责条款中的不同效力层级,以及在规范冲突时保险人应承担更重的说明义务——对同类保险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六、案件后续

本案经江苏高院再审改判、南京中院再审改判后,运输公司最终获得保险赔偿款635,483.62元,且无需返还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446,123.45元。判决已生效,客户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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