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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与刘XX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屹璐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南沟四方井上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刘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战略合作年度协议书》,被告作为买方委托原告生产风味即食燕窝系列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自2020年5月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海参、鲍鱼、鱼胶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结款周期为40天,案涉诉求款项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起,被告通过微信订货的方式向原告订购风味即食燕窝系列产品。2020年5月24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年度协议书》,双方就风味即食燕窝系列产品委托生产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每次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订单,明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技术要求和供货时间等,乙方接到订单后及时安排生产,按照确认后的订单提供产品;交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发送物流或快递,结款周期40天、额度超过10万元共同协商款期问题。嗣后,被告仍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订货要求加工产品并发送给被告,截至2020年6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88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年度协议书》、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微信对话记录光盘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年度协议书》、送货单、销售出库单、微信对话记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订单,为被告生产风味即食燕窝系列产品并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定作产品,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截止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双方约定的结款周期为4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58810元及利息(利息以58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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