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屹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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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北京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屹璐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7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XX销社退休员XX,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至XXX,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祁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翟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祁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翟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的理解错误,断章取义。首先,翟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和方式还款;其次,合同约定提前结清必须得到允许,且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翟XX一次性偿还了祁XX案涉款项。二、翟XX提供的结清证明不足为凭。首先,结清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但同页下方陈XX手写收条时间为10月19日,在没有收到款项之前出具结清证明有违常理。其次,翟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对应账户,而是将钱转账给陈XX个人账户和案外人。最后,陈XX无权免除一万元债务。三、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翟XX辩称,不同意祁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翟XX已经将她金控平台债务全部清偿,履行了还款义务。祁XX对合同存在错误理解,其中5.3条明确约定了XX公司有代为收款的授权。二、翟XX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祁XX称其恶意串通没有证据。三、陈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内容应当代表公司,且转账记录等也可以印证。
XX公司、XX公司未参加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翟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16元;2.翟XX偿还逾期利息(以101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翟XX偿还罚息(以101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翟XX给付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5.XX公司、XX公司对翟XX上述第一至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XX公司、翟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翟XX签署借款申请表,填写了借款人基本情况,同时约定了申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及违约罚金等事项。该借款申请表封面载明项目归属机构为XX公司、项目编号为她拍宝XXX。
同日,翟XX(授权人)与XX公司(被授权人)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主要载明鉴于授权人于2017年8月25日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授权XX公司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南昌XX公司)代为划扣授权人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当期应还款项,现授权人同意遵守以下内容:包括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授权限期内,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按照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XX公司(甲方)与翟XX(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推荐乙方在她金控上发布借款标她拍宝XXX,并为乙方向前述借款标的债权人提供回购承诺,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担保资产详见后附担保资产清单;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在上述借款标的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合同同时还对担保范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8月28日,翟XX(甲方、借款人)、祁XX(乙方、出借人)、XX公司(丙方、担保机构商)、XX公司(丁X、平台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承诺将真实有效的信息提供给丁X,同时承诺杜绝发生各种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况;2、乙方承诺对本合同涉及的借款具有完全支配能力;3、丙方自愿协助甲方通过丁X发布借款信息,并对甲方借款尽职调查、催收、管理并承担即时代偿、担保/远期收购的义务;4、丁X为甲方、乙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甲乙双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并由丁X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通过由丁X运营管理的她金控(域名为XXX.com)向乙方借款,并由丙方(如有)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及担保/远期收购、平台为交易各方提供居间及见证等相关服务的合作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如下:一、借款基本情况。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年利率12.2%;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起止日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起息日为2017年8月28日00时00分;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描述处载明有本项目为质押类个人贷款产品。借款人与她金控平台合作机构XX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以借款人持有的各类收藏品质押担保申请借款,用于消费或生产经营活动等内容;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15: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情况参见还款明细;还款明细为:2017年9月28日起每月28日还款,前3期每月还利息1016.67元,第4期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16.67元,共计101016.67元。二、借款流程。2.1本合同成立:乙方按照她金控的规则,通过在她金控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本合同立即成立;2.2出借资金冻结:乙方出借资金前,应先向乙方在她金控的账户进行充值;2.3本合同生效:本合同自丁X她金控系统最终生成电子文本之日起生效;2.4出借资金划转:当本合同生效后且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的全部条件成就,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丁X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托管机构,将金额等同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借款本金的资金,由托管账户划转至甲方个人银行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三、借款资金来源保证。乙方保证其所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四、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五、借款本息偿还方式。5.3乙方同意并授权丁X委托丙方在每期还款日期当日(不得迟于24:00)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按期支付的利息、本金。金额等同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每期还款日期对应的应还总额。甲方同意乙方上述代收授权,具体代收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六、借款本息的保障。丙方有权就为合同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甲方收取咨询手续费和服务费、催收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收取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七、提前还款。7.1若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及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提前结清的相关事项。如甲方提前结清的要求得到允许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还款总额(本金及当月利息)及剩余全部本金。7.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允许提前部分还款。八、逾期还款。甲方逾期的,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按0.1%/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不计复利。该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祈友环向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3882账户)转款10万元,交易描述为“P2P融资扣款”。
同年10月19日,XX公司向翟XX出具结清证明,主要载明:客户翟XX在她金控的借款(由XX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抵押物)30万元整,已提前结清。该结清证明由XX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确认。另陈XX在下方手写以下内容:“今收到翟XX还款转账30万元,转账:66000XX行陈XX、44000XX行陈XX、20000平安黄XX、30000招行陈XX、5000招行陈XX、10000招行陈XX、15000XX行陈XX、100000招行陈XX、10000免除”。经查,翟XX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陈XX转账66000元、于同年8月26日向陈XX转账44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向黄XX转账2万元、于同年9月13日向陈XX转账3万元、于同年9月21日向陈XX转账5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向陈XX转账1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向陈XX转账15000元、又于同日向陈XX转账10万元。诉讼中,翟XX称应XX公司要求其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的66000元系针对20万元借款本金先行扣除的利息和保证金;其此后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的44000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先行扣除的利息和保证金,此后XX公司于2017年9月要求其提前还款,自愿将上述两笔款项抵为本金且作出了免除1万元本金的承诺。
2018年7月5日,祁XX(甲方)与安徽XX(乙方,以下简称XX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祁XX因翟XX等民间借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孔X为甲方代理一审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万元(已收),待案件或代理事项结束后,甲方以本合同换取收款凭证。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9日,XX诚律所就此向祁XX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万元。
诉讼中,翟XX称其系向她金控平台借款共计30万元,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由3882账户向其名下分6笔转账、每笔金额为49999元,共计299994元。因系提前还款,故XX公司免除了1万元本金和利息。对此,祁XX称上述3882账户是翟XX的账户,其系向3882账户出借10万元,且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3882账户于2017年9月27日还利息1016.67元、于同年10月26日还利息1016.67元、于同年12月2日还利息1018.70元。翟X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通过3882账户向祁XX偿还上述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祁XX作为出借人、翟XX作为借款人均系在她金控网络平台注册用户,出借人通过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过程通过网络平台完成,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现有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翟XX是否已经结清所欠借款。
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中“5.3乙方同意并授权丁X委托丙方在每期还款日期当日(不得迟于24:00)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按期支付的利息、本金。金额等同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每期还款日期对应的应还总额。甲方同意乙方上述代收授权,具体代收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等相关约定,显示祁XX同意并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向翟XX收取借款人应付的利息、本金。同时依据借款协议中“7.1若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及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提前结清的相关事项。如甲方提前结清的要求得到允许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还款总额(本金及当月利息)及剩余全部本金。”等相关约定,可见对于翟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翟XX及祁XX委托XX公司代为处理提前结清的相关事项,现依据翟XX提供的结清证明和具体的打款行为,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向XX公司打款的方式提前结清了借款协议项下欠款,结合案涉款项实际出借金额和时间,XX公司与翟XX就结清的金额和方式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上述借款协议之约定。由此,该院认定翟XX已偿清了案涉借款项下款项,祁XX现主张翟XX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而主张要求翟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基于欠付行为要求翟XX承担律师费损失、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祁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一方面,对于XX公司,依据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并未向出借人作出借款人债务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对于XX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同时结合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因翟XX已偿清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因主合同履行完毕,现祁XX依据担保合同且基于翟XX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进而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祁XX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XX公司、XX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翟XX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对此,祁XX上述主张:第一,翟XX与陈XX恶意串通;第二,翟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和方式还款。
关于第一点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祁XX并未举证证明陈XX与翟XX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借款协议中“5.3乙方同意并授权丁X委托丙方在每期还款日期当日(不得迟于24:00)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按期支付的利息、本金”的约定可知,祁XX已经授权XX公司代为收取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翟XX按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指示进行的还款行为、结算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正是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以及XX公司与借款人的接洽方式,使翟XX在借款、还款等环节对XX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由此进一步与其法定代表人陈XX就案涉平台借款全部进行了结清,至此,翟XX已经完全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祁XX虽主张,XX公司无权免除对方1万元债务,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直接对应案涉借款,相反地,作为代收方XX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翟XX29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翟XX已偿清了案涉借款项下款项无误。
综上所述,祁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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