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集团与X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集团为发包人,XX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人XX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补签,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虽然上述合同为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在一审中变更了起诉时提出的"工程款约为1618万元、尚欠10,885,215元"的诉讼请求,并按照XX集团认可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XX集团又以未经决算所以其没有违约为由提出上诉,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其次,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交付,XX集团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另提出的"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资料交付上诉人,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为其拒付拖欠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依法驳回了XX集团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