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杰律师
吴文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付X与姚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文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与被告姚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吴XX,被告姚X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有效,原告享有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XX6号1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姚X2、姚X3,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位于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XX6-1号楼房一套,原告及两个儿子迁户至该房屋居住使用。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上马村XX6-1号楼房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得转让或买卖。拆迁后的所有收益由姚X2、姚X3平均分配。后被告违背诚信,多次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对原告涉案房屋的财物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在取保候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后不履行的,该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起诉后,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方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X1辩称,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XX6-1户房屋无所有权,更无居住权和使用权,所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时,处分了第三人姚XX的财产,两人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对此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并于2012年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二、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完全知情,故双方离婚后均未在房间中居住。三、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土地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宅基地证、房产证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其合法性无法确定,同时该房屋面临拆迁,法院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以防止出现更多的拆迁纠纷。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财产处理中第三条约定:上马村XX6-1号楼房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得转让或买卖,拆迁后的所有收益由姚X2、姚X3平均分配。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归女方所有,女方拥有居住使用权。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并非双方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姚XX所有,离婚时系原、被告双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处分行为应系无效。
3、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原件存放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缴纳新建楼房押金、土地使用费,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申请。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原件存放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故应由该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建,其仅能证明代为父母缴费的行为。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缴纳上述费用时,被告父母名下已经有两处本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不可能再为其父母申请,当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在本村无宅基地房屋,故涉案房屋系被告为妻子和儿子申请的房屋。
4、姚XX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宗,加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证明原告及姚X2、姚X3户口于2001年2月23日自平度市迁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即姚XX户口名下,同时证明姚XX当时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房屋。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信息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上马村××房屋系被告婚前分家所得,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所有,系被告婚前财产。
5、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姚X2、姚X3户口于2009年3月16日迁入涉案房屋。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信息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
6、城阳有线电视用户登记证及青岛市城阳广播电视中心收款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用户姓名为姚X1,涉案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对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体现出用户的门牌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对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载明的用户名称、用户地址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何人所有。
7、电费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及历年电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名称为姚X1,涉案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自2011年3月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闲置至今,期间并无用电消费,并非原告所称在该房屋中居住。
8、电费发票及收据联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仍然以被告名义缴费,电费是原告所交,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在此之前涉案房屋一直闲置,2019年年初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发生争执,后原告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居住。
9、示意图一张及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涉案房屋四至为东至韩加友,西至空地,空地西为孙XX,南至韩XX,后韩XX将涉案房屋出让给韩XX,北靠空地。韩XX与韩XX是否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不清楚,现韩XX住在890-1号房屋中。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0、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17日,孙XX、孙XX、张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姚X1出具的896-1房产证明事宜,系姚X1家属为将姚X1等人从看守所尽快释放,请求其出具的涉案房屋有争议的证明文件,上述三人是出于好心为其出具了一份涉案房屋宅基地由孙XX申请的证明文件,实际该宅基地的申请人和房屋的权属情况上述三人并不清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表述的内容看逻辑不通,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具于2012年8月2日,此时被告并无刑事犯罪,也没在看守所,因此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并非同一事件,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上马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不能因为个人的一些声明否定了其效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及被告本人手持该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马村XX6号-1号房屋系2000年7月由姚X1母亲孙XX申请所建。2019年1月30日,时任上马社区副书记孙XX、经办人时任上马社区副主任孙XX、时任上马社区委员张XX签字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载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房屋不是姚X1母亲孙XX申请,而是被告为自己的妻子和儿子申请,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缴纳涉案房屋建房费收据的效力。
2、山东XX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一份,加盖青岛供电公司专用章;客户信息对话框打印件一份,加盖青岛供电公司专用章;姚XX存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缴费户名为被告姚X1,扣费账户绑定的是姚XX银行卡。该房屋于2011年3月双方离婚后,就闲置至今,期间无电费消费,原告所称在该房子居住系虚假陈述。
原告对历年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历年电费明细相印证,证明涉案房屋户名为姚X1。对客户信息对话框打印件无异议,户名登记也是姚X1。对姚XX的存折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银行存折账户是否与电费缴纳账户关联,无法证明姚XX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
3、(2012)城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姚XX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原、被告擅自处分,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该院认定未取得土地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起一直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主张占有使用权。
4、(2018)鲁0214民初94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原告得知姚XX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后,以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足以证明2019年原告在(2018)鲁0214民初9472号案件起诉前,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曾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但(2018)鲁0214民初9472号案件撤诉的原因系当时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先予撤诉,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5、分家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姚XX于1987年5月5日分家,将新旧两处房屋分给了姚X1和姚XX兄弟二人。后姚X1分得经过规划门牌号为××房屋,姚XX分得经过规划门牌号为××房屋。被告的父母除了涉案房屋外,无其他宅基地房屋。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姚XX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其两个儿子的户口均不在村集体,姚XX处分了个人财产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继续申请宅基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与被告姚X1争议的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2000年9月24日,被告姚X1向青岛市城阳区农业局缴纳新建楼房押金800元、土地使用费500元、其他费用422.6元,共计1722.6元。涉案房屋于2000年开始兴建,于2002年初竣工,竣工后原、被告搬入居住,并以被告名义缴纳电费及有线电视费。该房屋东至韩加友,西至空地,空地西为孙XX,南至韩XX,北至空地,后经公安机关确定门牌号为青岛市城阳区户,现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
另查明,原告付X与被告姚X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两子姚X2、姚X3。2011年3月3日,双方经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处理:…三、上马村XX6-1号楼房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得转让或买卖。拆迁后的所有收益由姚X2、姚X3平均分配。”
再查明,2001年2月23日,原告付X及姚X2、姚X3将户口自平度市迁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后三人又于2009年3月16日将户口自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迁至同村896-1号,现原告身份证住址及户口登记薄住址均为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就涉案房屋的处分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离婚协议书本身无强制执行力,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由受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建设审批手续、宅基地证、房产证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其合法性无法确定,但上述行政行为系证明物权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且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告仅主张居住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其父母姚XX、孙XX因分家原因,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宅基地房屋,并提交分居协议书一份,被告自认该分居协议书内容、分居人签字、鉴证人签字、立字人签字均由立字人王XX书写,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父亲姚XX在分家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与其年龄相应的社会生活经验,其对分家的后果应具有认知与判定能力,其分家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且根据该分家协议,被告父母姚XX、孙XX在1987年之前已经在上马街道上马村享有两处宅基地房屋,其不可能享有第三处宅基地,并建造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付X与被告姚X1结婚后共同申请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被告提交2012年8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虽有2019年1月30日孙XX、孙XX、张XX签字捺印,但无时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孙XX、孙XX、张XX出具的签字捺印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孙XX、孙XX、张XX三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X与被告姚X1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付X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文杰律师,咨询电话:13365327931。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在读),现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