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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失效,出险又后悔,找保险公司打官司索赔73万,该赔么?

发布者:宋军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473人看过

保单失效,出险又后悔,找保险公司打官司索赔73万,该赔么?

 

保单失效,出险又后悔,找保险公司打官司索赔73万,该赔么?

本文将通过案例,讲明白以下几个保险问题:

问题一:保险合同缴费“宽限期”。问题二:保险合同缴费宽限期过了,保险合同属于什么性质?怎么处理?问题三:保险合同“失效”后,保单有效期产生的“分红”、“利息”等权益如何处置?

案例始末

2008年10月,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该险种主险为终身寿险,附加有定寿、重大疾病保险、住院津贴险。投保人,被保人,生存金受益人均为李某。

2008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1日期间,每年的保费都正常划扣。其中2010年9月7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取消定期寿险,保险公司经过审批后,同意李某的申请。

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保险公司发送催缴费短信后,划扣保费均失败。随后,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约定,自应缴费日起60天内,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进入“缴费宽限期”,宽限期期间,合同有效!60天宽限期后,保险合同效力进入“中止”状态。

李某合同失效后,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保险。

2016年8月26日,李某补交了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的保费12961.3元。

2016年9月1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出具了保险合同批单,认可合同复效成功。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即申请复效当天。

 

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为李某保险和2016年10月-2017年10月该保险期间的缴费期,保险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催缴,同时也通过预留保险公司的联系地址通过信函方式催缴保费,并且保险公司保费系统也定期划扣保费失败。

2016年12月10日,李某保单第二次进入“效力中止”。

2017年3月19日,李某身故。

2017年9月13日,李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7年9月25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处于“效力中止”发出拒赔通知书。

李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的终身寿险、附加定期寿险保额、以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额以及利息合计约73万余元。

由于李某属于香港地区居民因此,在判决中,法院适用了部分涉外人员相关法案。

一审中

原告李某家属认为

1、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终身寿险、定期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保额。

2、保险公司没有说明复效以后的生效日期是按照投保日计算,因此拒赔时候说的2016年12月10日,保单第二次进入“效力中止”状态计算有误,而是应该按照第一次复效日期重新计算保险的生效日,即2016年8月30日(一审文书中的日期)第一次复效后,保险重新计算生效日,则保险期限应该为2016年8月30日到2017年8月30日,李某身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理应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1、已故投保人李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2、《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约定为分期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非合同额外规定,那么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催缴保费之日起,超过30天没有缴纳保费,或者超过约定缴纳保费期限60天内没有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3、《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后,投保人补交保费,保险公司同意恢复效力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补交保费之日即为合同恢复效力之时。

4、李某于2016年8月26日补交了2015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的当期保费,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出具复效的保险批单予以认可,复效时间2016年8月25日。但2016年10月10日,李某未按时交纳2016年10月10日到2017年10月9日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中止效力。直至2017年3月19日李某病故前一直未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无需赔付李某家属终身寿险保险金23万元。

5、李某家属认为复效后的保险期间应该从2016年8月25日起重新计算一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早在2010年9月7日,李某已经申请取消了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依据约定,自保险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因此李某家属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0万定期寿险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李某家属就上述保险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应参与分配的红利为5619.73元,产生利息274.13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也予以支持赔付。

综上所述,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家属5893.86元。

李某家属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二审中,李某家属依旧认为:

1、保险复效后,保险期限理应自复效后重新计算一年。

2、保险公司负有催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提示,告知义务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1、由于李某家属有香港居民,因此程序法方面,需要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为《保险法》。

2、二审法院调查补充:2018年10月李某投保时候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中,约定了缴费频率为“年交”,在相关的“声明及授权书”等均有“您应当特别注意事项”中均有“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事项。

3、2018年10月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费转账授权声明”载明:投保人李某授权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扣转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首期和续期保险费。并承诺“投保人保证账户中有足够的金额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交保险费,并且账户中始终保持不低于人民币10元的余额。若因账户存款不足或因该账户发生挂失、冻结、结清等情形造成保险费用无法转账收付的,由投保人负相应责任。”

4、对于复效后的保险期限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补交保费之日恢复效力。依据这两条法律,可以说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法定前提是投保人要按照合同补交保费。

②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由此应将“补交保险费”理解为补交投保人所欠的保险费。

③由于本案《个人寿险投保书》载明的交费频率为“年交”,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补交”,亦应理解为补交自李某交纳上一期保险费之日起一年期间内所欠的当期全部保险费及利息。因此2014年10月11日李某缴纳的系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期限保险费;李某本应于2015年10月10日及至宽限期2015年12月14日内,交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保险期限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第一次失效后,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复效,并于2016年8月26日补交了2015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保险期限的保险费。

④正是由于李某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满足了上述补交保险费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才于2016年9月1日为其出具了保险合同批单,认可恢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保险合同批单中载明的“申请事项”为“复效成功”,下面注明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故该日期应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恢复原有合同效力成功的生效日期,而不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重新起算。

⑤保险公司为李某供保险服务的本期期限亦应为李某交纳保险费所对应的一年度期限,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2016年10月10日,李某因未按时缴纳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保险费,根据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效力中止,此后投保人李某再未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李某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险事件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终身寿险项下给付李某家属23万元保险金”是正确的。

5、关于保险公司负有催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提示,告知义务问题

①《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已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复效等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亦就保险费的支付、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其中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一栏载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了解,对受益人的指定均认可,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故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约定事项向投保人李某进行了相关提示或告知。

②《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属于法定义务。

③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阅读指南”中的“您应当特别注意事项”项,也载有“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李某本人亦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

④李某于2008年10月17日首期交纳保费后,直至2014年10月11日,其每年均是在当年10月10日前后几天向保险扣款银行账户存入保费,保险公司依约从银行账户中划扣对应保险期限的保费。由此说明,每年10月10日前后为保费缴纳时间,投保人李某是知晓的。

⑤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催告、提示和通知义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负对投保人有按时催缴保费、及时通知合同中止、复效和合同解除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告知义务。

2019年5月16日,二审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海哥说险

1、保险合同宽限期是投保人的法定权利。是指在保险缴费期到了后,如果没有交费,合同自动进入宽限期,通常宽限期最长60天,依据保险公司和产品不同有所差异。绝大部分长期型保险是以60天宽限期为主。宽限期内出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如果宽限期过了依旧没有补交保费,则长期型保险的保险合同进入效力中止期,保险公司不再执行保险合同;而短期型保险则直接失效!同时,长期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后,2年内拥有申请复效的权利。不过复效需要由保险公司审核,如果2年效力中止期间身体状况有变化,不符合投保健康告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复效。

3、如果2年没有申请复效,则保险合同永久失效!

4、保险合同如果失效,则在合同有效期间产生的分红,返还等归属于生存受益人的相关资金处于冻结状态。

5、保险合同的保费缴纳属于预交制,即只有先缴纳保费,保险公司的合同才会在收到保费后出具合同,保险合同才有效。

6、保险合同复效时缴纳的保费,是补交失效期间的保费,补交保费是保险合同复效的重要前提之一。例如本案例中李某在2016年8月26日补交了2015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保费,该次保费补交后,该保险期限仅剩余1个多月……所以,按时交纳保费非常的重要。

7、保险合同复效后,重疾险、寿险、医疗险等有等待期的险种会重新计算等待期。如前述第6点所说,李某补交保费复效保单后,保险期限仅剩余1个多月,而这1个多月连等待期都没有过。保险的作用是雪中送炭,而不是我们需要的时候去临时抱佛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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