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六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并认定上诉人不予质证,属于认定证据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该两份证据,法院释X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故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而不是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判决书却认定为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而且法院以此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的证词证言错误。三位证人均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0元现金给宋X,也未看见宋X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开具收款收据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3380元购车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收款收据》上盖有公司公章来认定“宋X”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没有经过核实是否为上诉人公司的真实公章,且上诉人对宋X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宋X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160000元是提现支付,支付时间为收款收据出具的第二天即2019年2月4日,而一审中三位证人均陈述了被上诉人支付160000元时证人不在现场,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公司本身有刷卡机即pos机,160000元的支付方式按照常理应为刷卡支付而不是在收款收据出具后第二天提现支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已经支付160000元属采信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唐X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向被上诉人释X庭审后补交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原件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宋X作为经手人签字,根据常理应认定宋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关于上诉人陈述160000元应当以刷卡方式支付,但被上诉人是应宋X要求取现支付,且取现时间与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时间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唐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车订金本金183380元、利息3667.6元,合计18704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原告唐X到六盘水市购买Jeep大指挥官型车,经陪同人员宋X(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宋XX、宋X与宋X系族中兄弟)的介绍到六盘XX公司购买该型号车,原告与宋X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Jeep大指挥官型车总价款为328380元,先支付订金183380元,余款原告贷款支付,并约定2019年农历正月初八交付车辆。2019年2月2日至3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23380元(2月2日转20000元,2月3日转3380元)给宋X,2019年2月3日取现金160000元交与宋X,宋X出具183380元的收据给唐X,收据载明“今收到唐X车款订金吉普大指挥官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叁佰捌拾无整¥183380元,经手人宋X”。收据系第二联且盖有六盘XX公司鲜章。另查明,被告未将所购车辆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X到被告公司购车,是在证人宋X的介绍下与宋X商谈而达成购车共识,唐X以手机转账、交纳现金的方式将购车预付款(订金)交付宋X后,宋X出具加盖有被告六盘XX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唐X,且收据载明了原告交款时间、金额、车型等内容,依此可以推定宋X是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亦可推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能代表法人的意志,故被告六盘XX公司应对加盖印章的行为负责,《收款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后,经手人宋X收款的行为就转化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宋X所收购车款未入公司账户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唐X交款并无过错。唐X已按约定交纳了订金(预付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订金¥183380元应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持利息3667.6元,经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六盘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X购车订金183380元、支付利息3667.60元,合计187047.6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六盘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六盘XX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交比对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印章一直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保管,该印章泄露出去是其兄宋X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公司印章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二审中委托鉴定事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程序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证人证言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18338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对于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举证期法院已经下达相应的书面材料,原告方超过庭审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另,经核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原件,而非复印件。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结合《收款收据》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进行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证人证言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收款收据》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比对印章系同一印章,结合微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唐X支付了购车款183380元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购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协议应予解除并请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应追加宋X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其公章管理不善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不必追加宋X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040元,由上诉人六盘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