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X,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贵州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白XX与被告赵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XX、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6.56元、护理费6340、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318.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091元、担架劳务费60元,共计91855.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XX修建平房,将建房劳务发包给被告陈XX,陈XX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每天向原告支付报酬12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在运砖过程中从公路上摔落到建房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0746.56元,被告赵XX垫付3000元,被告陈XX垫付5000元。经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营养期为60日。被告陈XX系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无建房资质,被告赵XX将房屋发包被告陈XX修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我将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陈XX修建,房屋未超两层,农村自建两层及以下的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陈XX虽无建房资质,但在附近村庄承建农村住房已多年,我将自建房发包给其修建,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赵XX将房屋发包给我修建不属实,被告赵XX的房屋是发包给王X,原告是为王X提供劳务,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王X与赵XX达成协议后请我联系泥水工赵XX(原告丈夫)等人施工,王X与赵XX及其他小工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丈夫赵XX喊其做工未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同意,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系长期从事农村自建房屋修建的个体工匠。2019年4月,被告赵XX经案外人王X介绍,将其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陈XX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赵XX负责提供建材,不参与施工管理,被告陈XX根据约定建房,房屋修建完工后按板面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价,建房所需辅助设施、人员由被告陈XX自行安排,建房过程中,被告陈XX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2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在运送砖块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0746.56元,其中被告赵XX支付3000元,被告陈XX支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评定为:1、原告白XX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赵XX、陈XX,被告赵XX、陈XX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赵XX、陈XX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赵XX、陈XX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陈XX与被告赵XX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陈XX承建被告赵XX自建房屋主体,被告赵XX负责提供建材,不参与施工管理,被告陈XX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建房,房屋完工后,被告赵XX根据房屋主体板面面积按130元/平方米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被告赵XX与陈XX之间达成的建房协议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陈XX、赵XX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陈XX承建被告赵XX房屋主体施工过程中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根据被告陈XX的指示提供劳务,被告陈XX每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元,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陈XX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非建房协议当事人,亦非为被告赵XX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被告赵XX指示和管理,其与被告赵XX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赵XX对承揽人的选择无过错或过失,被告陈XX施工行为及施工人员不受被告赵XX指示和管理,原告在为被告陈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害,损害后果非被告赵XX的行为所致,被告赵XX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告在为被告陈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白XX在为被告陈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系接受劳务者,是劳务关系中的组织者、同时也是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并指导提供劳务者正确使用和操作劳务所涉及的相关设备及劳动工具,因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被告陈XX是否要求追加其他一起参与建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其不要求追加,表示如应担责,责任由其全部负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贵州省XX、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746.5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12746.56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按1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3、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贵州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8198元/年,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38元,原告仅主张21600元,本院按原告主张支持2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每天100元认定,计算为23天×100元/天=2300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天认定,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716元,计算为9716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21375.20元。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评定为7500元左右,本院按7500元认定;8、鉴定费1900元;9、担架费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损害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到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79321.71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划分责任,即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损失额为79321.71+5000=84321.71元,被告陈XX承担60%即84321.71元×60%=50593.0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50593.03元-5000元=45593.03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84321.71元×40%=33728.68元。对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593.03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580元,被告陈XX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