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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韩XX因与被上诉人陶X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韩XX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8日21时05分,上诉人韩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凤XX因躲闪不及将横穿马路的被上诉人陶XX撞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韩X及韩XX对陶XX进行了积极救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韩X及被上诉人陶XX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是被上诉人陶XX横穿马路所致,主要过错在于陶XX一方,因此陶XX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陶XX应自行承担70%,上诉人韩X只应承担30%。另,韩XX虽然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上诉人韩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陶XX及中国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韩X与被告韩XX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595.91元(其中医疗费13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114.40元、护理费23603.84元、误工费47207.6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中国XX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XX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变更为中国XX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21时05分许,被告韩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即原告陶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于2018年7月29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股骨下段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8年9月8日出院。原告陶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470.11元,其中被告韩X支付了55570.11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3900元。2018年8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12XXXX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陶X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2月28日,XX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髁上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XX内固定取出等所需后期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3.被鉴定人陶X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共计3720元。现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陶XX居住于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韩X驾驶的贵B×××××号车辆系被告韩XX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韩XX将该车借给被告韩X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与被告韩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陶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69470.1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3900元,被告韩X支付55570.11元;2.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残级别等实际产生,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801.2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陶XX已73岁,其居住于贵州省水城县,系农村居民,故按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1.20元(9716元/年×7年×10%);4.护理费14352元,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120日,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4352元(43654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6388.60元,原告陶XX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75岁,故误工费按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240日计算,即误工费为6388.60元(9716元/年÷365天×240天);6.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90日,30元/日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按实际住院41天,70元/天计算;8、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所需后期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酌情支持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81.91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贵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韩XX,其作为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韩X作为侵权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韩XX与韩X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6481.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韩X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570.11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3720元,对被告韩X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韩X、韩XX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191.8元(116481.91元-55570.11元-372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X、韩XX连带赔偿其损失571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57191.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陶XX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韩X、韩XX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陶XX主张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韩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XX各项费用共计57191.8元;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陶XX负担892元,由被告韩X、韩XX负担634元,(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陶XX与上诉人韩X事故责任划分与交强险赔付有无关系;上诉人韩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我国的交强险是强制责任险,强调基本保障功能,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模式,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赔付与当事人之间责任无关。本案中,上诉人韩X驾驶上诉人韩XX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将被上诉人陶XX撞伤,造成被上诉人陶XX经济损失116481.91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无论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陶XX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如何,都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韩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贵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韩XX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驾驶车辆的韩X是侵权人,韩XX和韩X均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陶XX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陶XX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韩X与韩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韩XX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韩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韩X、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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