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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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赔 偿

发布者:罗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行政诉讼 |4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肖某一审诉称,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共计6196067.4元(其中房屋损失为5259979.4元、室内损失为111578元、房屋被拆后过渡费及搬迁补助费为8245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肖某一家原住房因受灾垮塌,为保证生活,依法向当时六盘水市土地管理局xxxx分局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于1995年6月18日取得了该局的市平开土宅字(95)第035号《宅基地使用证》、六盘水市土地管理局xxxx开发区建筑处质量监督站及建筑工程管理股对其建设规划同意。取得该证后,自1996年至2009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316平方米的住房两层六间及73平方米的石棉瓦房(伙房),供全家居民居住,然而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在既未对原告进行催告,也未作出《强行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肖某的房屋并且损毁屋内财产,导致原告全家无房屋居住及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6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为5259979.4元,室内损失为111578元,房屋被拆后过渡费及搬迁补助费为82451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六府赔决字{2016}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肖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告因其因房屋被违法强拆及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共计6196067.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于1995年向相关部门递交《六盘水市xxxx开发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地址:肖家寨村民组,占地类别:自留地,宅基地面积:7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六盘水市土地管理局xxxx分局于1995年6月18日向原告肖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肖某,地址:兴隆,建筑地点:肖家寨,土地类别:自留地,用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用地:77平方米。随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9年11月10日被告某区住建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房行为,在作出上述通知书时原告的房屋尚在修建过程中。随后,被告某区住建局又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房,并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房屋,但原告并未停止建房行为。《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载明过渡安置费为10元/平方米/月。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二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赔偿,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肖某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被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6196067.4元(其中房屋损失5259979.4元、室内损失111578元、过渡费及搬迁补助费824510元)。


一审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肖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了其修建房屋获得批准的房屋面积为77平米,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获得批准建造的房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房屋价值的问题。原告获准的建房面积为7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且宅基地已经被实际占用,客观上不能对原告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在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应当力求以恢复原状的计算标准来给付适当的赔偿金。尽管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被告未提供宅基地进行建设的情况下,为满足原告购房的基本需求,弥补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损失,参照原告房屋同区位、同类型房屋市场交易价格2850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价值为21945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超过其获得批准的房屋面积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考虑到原告修建的房屋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财产,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为820元/平方米,虽然双方对评估价格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及支持重新评估要求的有效证据,该评估价格可以作为赔偿的意见。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违法房屋,不可避免的导致建筑材料的毁损,由于其他建筑材料,构成了建筑物本身,采取拆除行为势必造成建筑材料的毁损,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70%为建筑材料成本,其中的30%即172.2元/平方米为建筑材料损失,其超过审批面积的修建房屋为200.58平方米,对该部分建筑材料酌情支持34539.88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修建的部分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但并未提供房屋登记为经营性住房或是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证实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经营性用房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室内物品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单方面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室内物品客观存在并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中,未对原告的物品登记造册,未对原告的相关物品清理并妥善保管,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是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室内物品的具体损失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实际生活所需的相关物品,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原告的房屋被强拆且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实际占用,为保证原告基本的居住条件,被告应给予临时过渡安置的费用。《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明确了某区房屋临时安置费安置过渡费的标准,被告应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赔偿原告肖某的过渡安置费,以7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14年4月30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金之日止。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屋面积应为315.92㎡,一审依职权到某区住建局调取的数据不合法。2、一楼门面157.96㎡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应认定为营业用房。3、室内物品价值认定错误。4、过渡安置费应以房屋的实际面积315.92㎡为基数计算。5、一审法院未对房屋附属设施作出认定,且对上诉人因经营农产品加工的停业费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区政府和某区住建局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38077.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区政府和某区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某区政府、某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肖某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2、虽然上诉人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程序违法,但肖某遭受的损失过错全部在于其自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某区人民政府和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涉案房屋及建筑材料赔偿金人民币175674元,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770元,共计人民币196444元;并赔偿以77㎡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的住宅过渡费10元/平方米/月,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向上诉人肖某支付房屋赔偿金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3000元由六盘水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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