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屈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月16日,屈X为了购买北海丽景15栋2402号住宅,向刘XX借款110000元。双方在北海丽景XX签订《借款合同》。刘XX依约转账支出110000元到屈X账户,但屈X违约,没有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应还款17658元。刘XX多次索要,屈X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屈X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判令屈X将北海丽景15栋2402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交付刘XX,直至该房的收益能抵顶上述请求数额;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X承担。
原审时屈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刘XX(甲方)与屈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交纳房款或首付款,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乙方自2017年6月30日起每半年归还18334元,共计六次。乙方不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借款,从当期还款期最后一天起以全部剩余款为基数,按月利2%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同意该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直到该房产收益额足额冲抵该房产的借款部分,甲方权益失效。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通过诉讼程序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当日刘XX向屈X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屈X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刘XX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借款给屈X并实际交付的事实,刘XX要求屈X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X承担的诉请与借款合同中刘XX、屈X约定的条款相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XX与屈X约定的“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同意该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直到该房产收益额足额冲抵该房产的借款部分,甲方权益失效”合同条款实质为流质协议,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对刘XX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屈X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屈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XX借款本金105938元及利息(以10593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屈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屈X负担。
宣判后,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刘XX负担。理由是:屈X和刘XX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吉林省XX公司为了楼盘促销,向屈X提供无息分期借款。但交房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被拒绝,我无奈只能暂扣开发商首付
被上诉人刘XX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X按照与屈X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屈X交付110000元款项,因屈X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收到11000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屈X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与借款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屈X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