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18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某、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328执异4号
执行异议人(案外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纪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
被执行人: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镇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字第××号)的房产,执行异议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胡某某述称,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的房产由执行异议人胡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从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如数交了全部购房款。现胡某某已死亡,执行异议人胡某某通过遗产公证继承了该房产,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执行异议人在提起异议时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执行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2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缴款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证明;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文成县公安局玉壶派出所证明;公证书;物业维修基金收款收据;东风诚园商品房结算表;物业费收据。
申请执行人纪某某、被执行人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异议人胡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于与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每平方米单价为13643.03元,总房款为2138000元正,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56.71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胡某某交付了购房款1638000元。2015年9月28日,胡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按揭贷款500000元,胡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人栏签名。2015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向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该房产以胡某某、胡某某为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2016年9月18日,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328执8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的商品房。该房产的用途为住宅。胡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作出公证胡某某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商品房一半的份额由胡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胡某某向被执行人文成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且该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以胡某某、胡某某为权利人作了预告登记,现胡某某死亡,胡某某继承了胡某某的权利。故执行异议人胡某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阻要求本院停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8)浙0328执89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文成县大峃镇诚园*幢*单元*室商品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项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