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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被告,成功推翻借条将未交付的借款扣除

发布者:吴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2020)浙0328民初339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8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8月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之间被告分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共计10余万元,原告均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均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继续借款16.5万元,与上述13.5万元借款凑足3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郑壕向被告银行汇款16.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复印件、居留证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国外地址翻译、被告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3、转账汇款记录4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6.5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多次借款不属实,双方对13.5万未达成借款合意,13.5万元是利息未实际交付;二、原告实际只是通过案外人转账16.5万元给被告,否认现金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三、原告涉及非法经营。

被告郑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8份,以证明被告用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的13.5万本金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壕向被告银行汇款16.5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甲方郑某(身份证号:3303281979××××××××)今2018年9月22日向乙方周某(身份证号:3303281982××××××××)借到(现金或转账)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圆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月利率1%),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郑某,联系电话:153××××4265.借款日期:2018年9月2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壕向被告郑某转账16.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1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13.5万元本金,原告诉称是现金交易,并未提供相应的交易证据,也无法说明每次借款具体时间、金额、资金来源及利息支付情况。而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均采取微信转账方式,原告均予以收取。在当前支付宝、微信等网络便捷支付方式发达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13.5万款项交付采取现金交付方式,缺乏合理解释,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收息付款的交易习惯,存在民间借贷中有意利用现金交付方式无迹可寻的特点,规避款项交付真实性及交付的目的性审查,借条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涉案30万元借款已全额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13.5万元的本金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代理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减半收取324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47元(已交纳),被告郑某负担169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章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某某

吴豪(咨询电话:15168730631),文成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法学专业。先后在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