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方便环保,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而随之而来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也呈上升趋势。近日,汉江中院就审结一起与“电动车”乘客有关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9年某日中午,孙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肖某一、肖某二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遇前方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肖某一、肖某二、孙某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某某存在疏于观察、超载、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等过错行为,孙某某、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肖某一、肖某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后肖某一因事故赔偿问题将刘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按照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划分赔偿责任,判处孙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汉江中院,认为肖某一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承办法官审理认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认定条件,分别属二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乘客肖某一未佩戴头盔虽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该行为客观上造成其在事故发生时不能有效避免或减轻其头部损伤。肖某一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和扩大具有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划分赔偿责任,遗漏了肖某一未佩戴头盔这一过错因素,确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孙某某对于事故的责任大小,以及肖某一未有效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过错,确定刘某某、孙某某、肖某一承担损失的比例为4:4:2。二审判决,由刘某某对肖某一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不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骑、乘电动车是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现象。发生事故后,因该行为并非引起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通常未作为过错因素予以考虑。但法院在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时,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违法,并列入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超速行驶系统要持续发出提示音。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不超过55千克,电机功率不超过400瓦。目前道路上行驶的大量“白牌”电动车均超出上述标准,应认定为电动摩托车。佩戴头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该法定义务,并且导致不能有效避免或减少头部的损伤,受害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做好安全防护,守法行驶既是每一个公民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和家人最好的保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意
汉江中院提醒广大电动车驾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可以有效保护头部,大大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时遭受头部损伤的风险。佩戴安全头盔,事情虽小,安全事大,只有每个人都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出行才会更加安全,社会才能更文明。
来源:汉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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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红律师现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系本科。最初在恩施市、州农业银行工作,先后从事过出纳、信贷、会计、主任等职务,并取得了助理会计师职称,在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后,义无反顾的辞去了人们认为的“铁饭碗”银行工作,做专职律师。
胡永红律师因不甘于平淡、枯燥、无成就感、无创新精神、整天听领导指挥、呼来唤去的银行上下班生活,后来就兼职到恩施市芭蕉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担任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时负责和管辖恩施市芭蕉、白果、盛家坝三个乡的法律服务工作,为这三个乡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最后,本人通过不懈的努力,历经千辛万苦、克服各种困难险阻、屡败屡战,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现除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外,还担任多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报社、电台等单位的法律顾问。2017年8月,曾担任内蒙古建国以来首个特大集团诈骗案满超的辩护人,取得了公、检、法、当事人、新闻媒体均认可的家庭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让三者达到了高度完美的结合与统一(此案中央电视台作了连续跟踪报道,反响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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